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字第17號
原告 朱秀娟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 律師
複代理人 張玉希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簡靖軒 律師
被告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
法定代理人 鄒繼群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 律師
許弘奇 律師
被告 周有偉
共同
訴訟代理人張仁興律師
複代理人 陳立強 律師
共同
訴訟代理人許弘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以被告乙○○、甲○○、丁○○(下合稱乙○○等3人,如單指其一,各以姓名稱之)及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與乙○○等3人合稱被告)應負醫療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責任及民法債務不履行責任為由,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49萬4,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見店調卷第5至21頁),嗣因乙○○等3人負責執行之業務有別,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請求之金額並改為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請求(訴之聲明如後貳一所示),另確認本件係依總表所示請求權基礎為請求,被告對聲明之變更已表示同意,對請求權基礎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二第320頁、卷三第31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規定相符,程序上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耕莘醫院法定代理人原為丙○○,嗣變更為鄒繼群,有耕莘醫院網頁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75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2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108年間因腎臟結石前往耕莘醫院泌尿科就診,主治醫師乙○○診斷後,安排伊於108年12月24日進行第一次震波碎石手術,再安排於109年3月31日進行第二次震波碎石手術(下稱系爭震波手術)。耕莘醫院既提供伊施行系爭震波手術之醫療服務,自應於院內為進行震波手術之注意事項之標示,設置防止病患自治療床跌落之措施、配置足夠人力防止病患跌落,並應注意治療室之照明度,另應令醫護人員於施行該手術前向伊說明或提醒手術或治療室之應注意事項。詎醫師乙○○、護理人員甲○○與耕莘醫院全未為之,即逕由甲○○執行該手術,乙○○復未在場監督手術進行,手術過程約1小時(14時20分至15時),期間診療室又僅開啟小黃燈,相當昏暗,手術結束時,無任何醫護人員協助或攙扶伊起身,亦無為任何防止伊跌落治療床之措施與行為,以致伊跌落治療床下,嗣於當日16時09分始將伊推進急診室急救。耕莘醫院急診室骨科醫師丁○○告知伊受有左側骨脛骨折、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下稱系爭第一次傷害),並於翌日即109年4月1日上午進行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復位併鈦合金板固定手術、左側股骨頸骨折復位螺釘固定手術(下合稱系爭骨折第一次手術)。甲○○與乙○○就系爭震波手術致伊所受之系爭第一次傷害,違反耕莘醫院體外震波碎石室管理規定第3.8點規定,顯未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另構成醫療法第82條第1項規定之違反,耕莘醫院則違反醫療法第56條第1項及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復構成不完全給付、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乙○○、甲○○與耕莘醫院應對伊負總表甲欄所示之責任。
㈡丁○○施行109年4月1日之系爭骨折第一次手術前,未告知伊手術有左側髖關骨頸骨壞死之風險,直至109年4月22日出院,109年7月25日回診時,突告知伊左側髖關骨頸骨壞死,必須更換人工髖關骨,復未告知施行此手術將有雙肢不等長之風險,伊乃接受於109年8月11日進行半髖關股更換手術(下稱系爭骨折第二次手術)之安排,丁○○於手術前仍未告知有雙肢不等長之風險。嗣伊前往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就醫,經診斷雙肢不等長。丁○○於109年4月1日進行系爭骨折第一次手術前、109年7月25日門診時及109年8月11日進行系爭骨折第二次手術前違反醫療法第12條之1之告知義務,系爭骨折第一次手術造成伊左側髖關骨頭骨頸骨壞死(下稱系爭第二次傷害),系爭骨折第二次手術造成伊雙肢不等長(下稱系爭第三次傷害),該二次手術均未符合醫療專業水準,侵害伊之身體健康權,丁○○與耕莘醫院應對伊負總表乙欄所示之責任。
㈢爰依如總表所示請求權基礎為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為最低金額之請求),並聲明:㈠甲○○、乙○○與耕莘醫院應連帶給付伊166萬5,331元,及其中149萬4,81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中17萬0,514元自112年3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下合稱166萬5,331元本息);㈡丁○○與耕莘醫院應連帶給付伊105萬5,053元,及其中88萬4,53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餘17萬0,514元自112年3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下合稱105萬5,053元本息);㈢前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05頁、第153至190頁、卷三第317至318頁)。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於108年12月24日已經歷第一次震波手術,且經乙○○於109年3月17日、3月24日完整說明手術相關事項,109年3月31日進行系爭震波手術時又經由甲○○提供踏梯始上治療床,其對於該手術之過程、術後應待醫療人員入內架設踏梯、協助其經由踏梯步下手術床,應已清楚認知。109年3月31日系爭震波手術完成時,原告於甲○○廣播後進入治療室前即自行起身、未經踏梯即自行躍下,進而摔倒致傷,甲○○見狀立即進行合理之醫療處置,並立刻通知主治醫師乙○○,乙○○與甲○○就系爭第一次傷害並無違反告知義務,亦無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情形,其傷害與與乙○○之醫療行為、甲○○之執行行為間復無因果關係。又醫療法第82條已對於醫療行為及民事賠償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定有完整規範,本無醫療法及消保法之適用,縱有消保法之適用,亦因是原告自行躍下治療床所致而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乙○○、甲○○與耕莘醫院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㈡丁○○於109年4月1日進行系爭骨折第一次手術前已明確告知該手術之相關資訊及風險,109年7月25日門診時及109年8月11日實施系爭骨折第二次手術前亦已向原告明確說明該手術之風險,且經訴外人即原告胞弟 朱哲賢 與原告分別於各次之手術同意書上簽名,丁○○執行醫療業務並無違反告知義務,亦無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及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之情形,且原告所稱雙肢不等長究否系爭骨折第二次手術所致,尚有疑義,丁○○與耕莘醫院就系爭第三次傷害自不負任何賠償責任。
㈢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三第291至293頁、第320頁,卷四第7頁):
㈠乙○○、甲○○分別為耕莘醫院泌尿科醫師、具護理師資格及執業執照之護理人員,丁○○則為該醫院骨科醫師(見店司醫調卷第143至145頁)。
㈡原告因腎臟結石前往耕莘醫院泌尿科就醫,經主治醫師乙○○診斷後,安排原告於108年12月24日進行第一次震波碎石手冊,於109年3月31日進行第二次震波碎石手術(即系爭震波手術)。原告於前後二次震波手術前均有簽署體外震波碎石術說明暨同意書及手術同意書,系爭震波手術係由護理師甲○○操作,乙○○醫師並未在操作現場。
㈢原告於系爭震波手術結束後,跌落治療床下,經送往耕莘醫院急診室,由骨科主治醫師丁○○診斷原告受有左側骨頸骨折、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即系爭第一次傷害),隨即住院,並於翌日即109年4月1日上午經由朱哲賢於手術同意書上簽名後,由丁○○為原告進行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復位併鈦合金板固定手術、左側股骨頸骨折復位螺釘固定手術(即系爭骨折第一次手術),嗣於109年4月22日出院,醫囑建議宜休養3個月及規律門診追蹤治療,併需專人照顧3個月(見店司醫調卷第23至27頁);原告因此支出如本院卷二第193頁附表一醫療費用欄編號1至3所示之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支出如該附表一醫療用品欄所示之費用(見店司醫調卷第51至55頁、第91至95頁、第137至142頁)。
㈣原告於109年9月12日、10月3日、12月19日、12月22日,及110年1月30日、3月13日、3月26日、11月18日,暨111年2月25日前往耕莘醫院骨科回診,因此支出如本院卷二第193頁附表一醫療費用欄編號10至19所示之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見店司醫調卷第69至87頁)。
㈤原告於111年9月25日至9月27日支出如本院卷二第193頁附表一醫療費用欄編號20所示之醫療費用。
㈥原告以乙○○、甲○○有醫療過失為由,對其二人提出刑事告訴,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醫偵字第59號、110年度醫偵續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1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見店司醫調卷第131至135頁,本院卷一第21至29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第一次傷害:
1.耕莘醫院體外震波碎石室管理規定(下稱系爭震波室管理規定)3.8點:「體外震波碎石室技術員擦拭病人身上的傳導膠,將治療床降至最低和放置腳凳,並協助病人離開治療床,注意病人安全。」(見本院卷二第107頁);醫療法第82條第1項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2.原告主張其於109年3月31日前往耕莘醫院進行系爭震波手術,耕莘醫院院內並無任何進行震波手術之注意事項之標示,亦未有防止病患自治療床跌落之措施、且未配置足夠人力防止病患跌落,乙○○與甲○○於系爭震波手術前未向其說明或提醒手術或治療室內之應注意事項,即逕由護理人員甲○○執行該手術,乙○○復未在場監督手術進行,手術過程約1小時,期間診療室僅開啟小黃燈,相當昏暗,手術結束時,甲○○、乙○○未協助或攙扶其起身,亦無為任何防止其跌落治療床之措施與行為,以致其跌落治療床下而受有系爭第一次傷害,乙○○與甲○○及耕莘醫院未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耕莘醫院另未於院內明顯處為注意事項之標示,且未提供適當之安全設施,應對其負如總表甲欄所示之責任。經查:
⑴系爭震波手術所使用治療床符合歐盟指令93/42/EEC之基本要求,並無裝設欄杆等設施,有被告提出之網路截圖、審查法規(見北檢醫他卷第40至99頁,本院卷三第299至307頁),且為因應手術進行期間可能發生之各種突發情況或避免影響手術進行,手術台通常不會設置欄杆等設施,此參以被告所提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震波手術治療床照片(見本院卷三第377頁)亦可明之。又原告為63年次,有其所提診斷證明書(見店司醫調卷第27頁)可稽,109年3月31日施行系爭震波手術時為46歲,正值壯年,手術期間及結束時均未向甲○○表示身體不適,復為原告所不否認,手術前像正常人般正常跑跳、運動、行走,也能作瑜珈的動作,動作都很靈活,並經證人朱哲賢證實(見本院卷二第343頁),足見原告於斯時之身體狀況未達需要特別照護之程度,自無施以固定帶固定原告身體之必要。故本件不得因耕莘醫院未於系爭震波手術治療床設置前開防止病患跌落之相關設施或措施,即謂耕莘醫院有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之違反。
⑵至耕莘醫院未於院內明顯處為施行系爭震波手術注意事項之標示,乙○○與甲○○於系爭震波手術前未向原告說明或提醒治療室內之應注意事項,乙○○未在場監督手術進行而逕由甲○○執行,治療室燈光昏暗,僅由甲○○執行系爭震波手術並無其他醫護人員在場等情,雖未遭被告否認,惟:
①原告於乙○○及甲○○涉嫌醫療過失之109年9月28日偵查時陳稱:「(問:你上碎石床時如何上去的?)當時有護理人員扶我上去,我走踏階,上去後我的左側靠近碎石機器,我是側著的。」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醫他字第38號卷(下稱北檢醫他卷)第145頁〕,可見原告於進行系爭震波手術時,已知悉治療床有一定之高度(見本院卷二第233頁,北檢醫他卷第101、103頁),且有步上踏梯後躺於治療床進行系爭震波手術之經歷。又近來時有醫療行為之肢體接觸引發性騷擾之爭議,醫護人員為免增加執行醫療行為之困擾,除非病患之年齡與身心因素而需要照護或醫療行為所必須之接觸,通常不主動接觸病患身體(包括攙扶病患起身)。且原告於施行系爭震波手術時正值壯年、活動自如,系爭震波手術進行中及結束時均未反應身體不適,原告亦未加否認,已於前述。則依一般人之通常智識與社會生活經驗,亦應認原告業已認知其必須緩慢自治療床起身避免跌落,等候醫護人員提供踏梯,再經由踏梯步下治療床。
②但依原告於前開偵查時所稱:「(問:你手術完畢後,被告王有無透過廣播跟你說手術完成了?)有,我當下反射狀動作就起身,人就往下跌了。」「(問: 承上 ,後來被告王才進來?)我起身時她在我頭的前方在整理枕頭跟枕巾,背對著我,她說我可以起身,後來我就摔下去了。」「承上,當時你如何起身的?)第一次護理人員有扶著我上床也有扶著我下床,但這次還來不及就摔下來了。」「(問:被告王到底是先透過廣播跟你講,還是你剛說的在你身旁跟你說你可以起身了?)她在手術是另一端廣播說已經完成了你可以起來了。」等語(見北檢醫他卷第145頁背面至第146頁),可知甲○○在操作室透過廣播通知原告手術結束可起身後即進入治療室,原告在甲○○未及提供踏梯之際,即跌落治療床,原告之跌落顯然是其迅即起身不慎所致。且如前述,原告應已認知其必須緩慢自治療床起身避免跌落,等候醫護人員提供踏梯,再經由踏梯步下治療床,則即使耕莘醫院於院內明顯處為施行系爭震波手術注意事項之標示,乙○○與甲○○於系爭震波手術前向原告說明或提醒治療室內之應注意事項,乙○○在場監督手術進行,通常亦不致發生跌落治療床之情事,故原告因跌落而受之系爭第一次傷害與耕莘醫院、乙○○、甲○○之前開不作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⑶因此,乙○○、甲○○與耕莘醫院就設施及措施部分並無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之違反,原告跌落治療床與其三人間之不作為間又無相當因果關係,揆之首揭說明,原告主張乙○○、甲○○與耕莘醫院應負總表甲欄所示之責任,自屬無據。
㈡關於系爭第二、三次傷害:
1.告知說明部分:
⑴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81條定有明文。此於醫師法第12條之1,對於醫師亦有相同規定。上開規定旨在強化醫療機構(醫師)之說明義務,保障患者及其家屬知的權利,使患者對病情及醫療更為瞭解,俾能配合治療計畫,達到治療效果。而上開說明義務之內容,應以醫療機構(醫師)依醫療常規可得預見者為限。又醫療機構之使用人即醫師為履行醫療契約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人施行侵入性醫療行為,可能侵害病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權,足以構成侵權行為。但醫師已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人告知說明併發症之風險、醫療過程(包括醫療方式、範圍等)、替代性治療方案者,則病人因充分理解相關資訊後,同意施行該醫療行為,即阻卻其違法性,同時亦確保病人之自主決定權獲得尊重。惟若病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權嗣後因與該醫療行為無關之其他疾病受侵害,縱使醫師未對病人告知說明該醫療行為亦有引發該疾病之風險,然該風險之實現,既非該醫療行為所造成,即應認為醫師就告知說明義務之違反,與病人生命、身體、健康權之侵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⑵原告主張丁○○於109年4月1日進行系爭骨折第一次手術前,未告知術後股骨頭會壞死,109年7月25日回診時竟告知左側髖關節頸骨壞死(即系爭第二次傷害),復未告知將有雙肢不等長情形,109年8月11日進行系爭骨折第二次手術後,竟又發生雙肢不等長情形(即系爭第三次傷害),丁○○109年4月1日、109年7月25日兩次違反醫療法第12條之1之告知義務云云。查:
①109年4月1日進行系爭骨折第一次手術前,已向原告明確說明手術(或醫療處置)、效益、風險、替代方案、後續治療計劃,並經朱哲賢簽立手術同意書、骨科部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手術說明暨同意書,有各該同意書可證(見店調醫卷第137至142頁)。雖原告曾爭執此同意書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二第56頁),惟經提示證人朱哲賢,已經證人朱哲賢證實其上簽名為其所簽,且是看完後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2頁),此二份同意書即堪認有形式證據力。雖原告又主張丁○○並未於109年4月1日進行系爭骨折第一次手術時告知有骨頭壞死之風險,此並據證人朱哲賢證稱醫護人員並無向其說明手術同意書之內容,亦無說明系爭骨折第一次手術外之其他治療方法,且未告知有骨頭壞死之風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2至343頁)。惟醫療機構對於病人應為說明告知之範圍,係依病患醫療目的達成之合理期待而定,得以書面或口頭方式為之,證人朱哲賢既證稱其看完系爭骨折第一次手術之手術同意書及骨科部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手術說明暨同意書後簽名,其學歷為高職電子科,簽署同意書時就已看到醫師之聲明:「2.我已經給予病人充足時間,詢問下列有關本次手術的問題,並給予答覆:⑴①左股因骨折併血管傷害(GardenⅣ),約有15%-45%機會股骨頭壞死。」(見店司醫調卷第137頁、本院卷二第342、345頁),衡情證人朱哲賢應已理解上開醫師聲明之內容及意義,稽此自應認其簽名已發生對原告告知各該同意書內容之效力,丁○○就109年4月1日系爭骨折第一次手術即無違反告知之義務。
②109年8月11日進行系爭骨折第二次手術前,亦已向原告明確說明診療計劃及方針、效益、風險、替代方案、後續治療計劃,原告並已在手術同意書及骨科部診療計劃說明同意書上簽字,復有各該同意書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3至44頁、第39至43頁)。對此,原告主張109年7月25日回診及109年8月11日進行系爭骨折第二次手術時未告知有雙肢不等長之情形云云,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經本院囑託鑑定,對於雙肢不等長,於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表示:「依文獻報告,雙側下肢不等長是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存在的風險之一。」(見本院卷三第63頁十之㈤),細觀骨科部診療計劃說明同意書(見本院卷二第39至42頁),亦查無此項風險之記載。惟丁○○與耕莘醫院已否認雙肢不等長係系爭骨折第二次手術所致(見本院卷二第216頁),系爭鑑定書另表示:「然以109年7月25日之X光檢查影像以觀,病人在接受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前,患肢就已呈現較短的狀態,故推測在病人已適應患肢較短的情況下,即使手術僅是恢復原本正常的腳長,病人亦有可能自覺腳突然變得比較長,而產生雙側下肢不等長之錯覺,此亦為可能原因之一。…除病人在術前即存在有雙側下肢不等長情況,而病人已習慣而不自覺外,雙側下肢不等長亦為病人在進行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後可能存在的風險之一」(見本院卷三第62至63頁十之㈤)(其餘如後㈡所述),可見原告所稱之雙肢不等長究否系爭骨折第二次手術所致,尚非明確,原告既未進一步舉證,則即使丁○○未告知進行系爭骨折第二次手術可能雙肢不等長之風險,與事後發現雙肢不等長之間,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③因此,丁○○於109年4月1日進行系爭骨折第一次手術前,並無違反告知義務,109年7月25日門診時及109年8月11日進行系爭骨折第二次手術前,雖未告知進行系爭骨折第二次手術有雙肢不等長之風險,但與原告之雙肢不等長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對於原告所稱之損害,自不負賠償責任。
2.醫療專業水準部分:
⑴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醫療行為具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醫事人員執行醫療照護行為應盡之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當地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情、就診時身體狀況、病程變化,醫療行為之風險及醫院層級等因素整體考量,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而為適當之醫療照護,即應認為符合醫療水準,而無故意、過失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主張丁○○於109年4月1日施行系爭骨折第一次手術後,約隔3個月即骨頭壞死(即系爭第二次傷害),109年7月25日告知需要更換人工髖關節,109年8月11日進行系爭骨折第二次手術,其後發生雙下肢不等長情形(即系爭第三次傷害),此二次手術均未符合醫療專業水準云云。經查:
①原告於109年3月31日施行系爭震波手術後跌落治療床下,經耕莘醫院之骨科主治醫師丁○○診斷受有左側骨頸骨折、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即系爭第一次傷害),並旋即於109年4月1日上午由丁○○為原告進行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復位併鈦合金板固定手術、左側股骨頸骨折復位螺釘固定手術(即系爭骨折第一次手術),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惟「以當時治療左側近端肱骨位移不大的骨折,開放性復位併鈦合金板內固定是絕大多數骨科醫師會建議採用的治療方式,…。至於左側股骨頸性移位性骨折,若病人年齡在60歲以下,比較建議採用骨折復位螺絲釘內固定手術,若是病人年齡超過60歲,則可逕行以置換人工關節方式治療。因本案病人當時年齡為46歲,先採用螺絲釘內固定手術為優先治療方式,若螺絲釘內固定手術之後失敗,再採用人工關節置換手術補救(參考資料1、2)。因此,依當時醫療水準,廖醫師於109年4月1日為病人施行『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復位併鈦合金板內固定手術、左側股骨頸骨折復位螺絲釘內固定手術』(即系爭骨折第一次手術,下以此稱之),符合醫療常規」,則有系爭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0至61頁十之㈠)。至於原告之後螺絲釘穿透其股骨,醫審會亦明確表示:「廖醫師於109年4月1日為病人進行系爭骨折第一次手術,依術後X光檢查影像所示並無上述螺絲釘穿出肱骨頭與股骨頭之情況,故上開螺絲釘穿透,並非廖醫師於當日進行系爭骨折第一次手術所致。依文獻報告,病人接受系爭骨折第一次手術後,若其無法配合醫囑或身體狀況不良,如骨質疏鬆、心血管疾病等,可能都會造成骨折癒合不良或不癒合、缺血性壞死等機會增加,導致固定螺絲釘穿透肱骨、股骨(參考資料1、2、3)。」並有系爭鑑定書足參(見本院卷三第61頁十之㈡)。故丁○○為原告施行之系爭骨折第一次手術,已符合醫療常規甚明。
②原告於109年8月11日接受系爭骨折第二次手術後,原告於111年6月2日、9日至三軍總醫院門診複查,施予X光檢查,發現兩下肢不等長約1.01公分,雖據原告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7頁)。惟丁○○與耕莘醫院已否認雙肢不等長係系爭骨折第二次手術所致(見本院卷二第216頁),醫審會於系爭鑑定書亦詳細說明:「依109年7月25日之X光檢查影像,股骨頸骨折內固定螺絲釘穿出,已造成股骨頭結構的破壞,此時一般解決的方法,以病人當時年齡46歲而言,大多數醫師會採用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故廖醫師於109年8月11日為病人施行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符合醫學常規(參考資料1、2)。臨床上,一般股骨頭缺血性壞死初期,難以由X光檢查影像確切判讀發現,本案依109年7月25日之X光檢查影像,雖然病人股骨頸骨折內固定螺絲釘穿出已造成股骨頭結構的破壞,但股骨頭整體外觀並未發現塌陷變形的情況,故難以推測當時是否有股骨頭壞缺血性壞死。惟若有股骨頭缺血性壞死,臨床上絕大多數是因為病人在就醫前股骨頸骨折受傷當時,造成供應股骨頭血液的血管亦同時被扯斷,導致股骨頭缺乏血液供應而壞死。其他原因,如若病人有酗酒、服用類固醇藥物或其他少見疾病,也有可能造成股骨頭缺血性壞死(參考資料4)。股骨頸骨折當時,若已造成供應股骨頭血液的血管斷裂,有可能會發生股骨頭缺血性壞死,一旦發生則為不可逆之疾病,即使後續門診追蹤之X光檢查結果及早發現,亦無法改變股骨頭缺血性壞死病程進展及後續治療方法。依109年7月25日之X光檢查影像,雖顯示股骨頸骨折內固定螺絲釘已穿出股骨頭,但仍難以推測此時是否有股骨頭缺血性壞死之情形,因上述狀況也有可能是股骨頸骨折癒合不良所造成;倘若有,在當時亦無方法可救回壞死的股骨頭。綜上,有無及早發現股骨頭缺血性壞死,皆不會改變股骨頭缺血性壞死後的治療方式。因此,廖醫師並無未及早發現病人左側股骨缺血性壞死之疏失(參考資料1、2、3、4)。」(見本院卷三第61至62頁十之㈢㈣)。關於雙肢不等長,醫審會另表示:「依術後多次門診追蹤之X光檢查影像,難以發現有明顯雙側下肢不等長情況;經重複檢視歷次X光檢查影像,即使有雙側下肢不等長,量測其差距大多在0.5公分以下。若病人在接受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後,自覺雙側下肢不等長,臨床上,若無其他明確原因導致,應可推測為病人接受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所致;然以109年7月25日之X光檢查影像以觀,病人在接受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前,患肢就已呈現較短的狀態,故推測在病人已適應患肢較短的情況下,即使手術僅是恢復原本正常的腳長,病人亦有可能自覺腳突然變得比較長,而產生雙側下肢不等長之錯覺,此亦為可能原因之一。…除病人在術前即存在有雙側下肢不等長情況,而病人已習慣而不自覺外,雙側下肢不等長亦為病人在進行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後可能存在的風險之一。」(見本院卷三第62至63頁十之㈤)。依此可知,原告之雙側下肢不等長,非當然是進行系爭骨折第二次手術所致。是不論原告於109年7月25日門診時是否對原告表示股骨頭缺血性壞死、進行系爭骨折第二次手術有兩肢不等長之風險,均無影響丁○○以系爭骨折第二次手術治療原告之病症已合於醫療常規之認定。原告以醫審會認定從109年7月25日之X光影像,難以推測當時是否有股骨頭缺血性壞死,丁○○卻對其表示股骨頭壞死而應進行系爭骨折第二次手術,術後又造成其雙肢長短腳不一等詞,主張丁○○施行系爭骨折第二次手術違反醫療常規,而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可採。
③因此,丁○○審酌原告之病情、身體狀況、病程變化及風險而施行系爭骨折第一次手術及系爭骨折第二次手術,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或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之情事,依上說明,原告主張丁○○與耕莘醫院應負總表乙欄所示之責任,仍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總表甲、乙欄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乙○○、甲○○與耕莘醫院連帶給付166萬5,331元本息,請求丁○○與耕莘醫院連帶給付105萬5,053元本息,暨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於法均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總表:
編號
項目
甲:對乙○○、甲○○、耕莘醫院之連帶請求
乙:對丁○○、耕莘醫院之連帶請求
證據
金額(新臺幣)
請求權基礎
金額(新臺幣)
請求權基礎
㈠
醫
療
費
用
1
109年3月31日
520元
⒈乙○○、甲○○部分: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違反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185條。
⒉耕莘醫院部分,擇一依:
⑴侵權責任:
①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
第2項(違反醫
療法第56條第
1項)、醫療
法第82條第5
項。
②民法第188條
第1項。
⑵消保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3項(違反同條第1、2項)。
⑶契約責任: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處理事務違反醫療法第56條第1項而有過失)。
⒊各項損害賠償請
求權基礎:
⑴侵權、消保責任
:民法第193條
、第195條第1項
。
⑵契約責任:民法
第227條之1準用
第193條、第195
條第1項。
未請求
⒈丁○○部分:
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82條第1項。
⒉耕莘醫院部分
,擇一依:
⑴侵權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5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
⑵侵權責任:醫
療法第82條第
5項、民法第1
88條第1項。
⒊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
⑴侵權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
⑵契約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3條、第195 條第1項。
原證1、2、3、7、15
(店司醫調卷第23至27頁、第31頁、第51至87頁、本院卷二第117頁)
2
109年4月16日
120元
3
109年4月22日
16萬2,853元
4
109年5月16日
8,486元
5
109年5月16日
10元
6
109年5月29日
550元
7
109年6月13日
550元
8
109年7月25日
430元
9
109年8月18日
6萬4,784元
6萬4,784元
10
109年9月12日
410元
410元
11
109年10月3日
390元
390元
12
109年12月19日
410元
410元
13
109年12月22日
410元
410元
14
110年1月30日
590元
590元
15
110年3月13日
390元
390元
16
110年3月26日
335元
335元
17
110年11月18日
390元
390元
18
111年2月25日
110元
110元
19
111年2月25日
120元
120元
20
111年9月27日
9萬3,914元
9萬3,914元
小計
33萬5,772元
16萬2,253元
㈡
醫
療
用
品
1
助行器
595元
未請求
原證8(店司醫調卷第91至95頁)
2
洗澡椅
1,290元
3
醫藥箱
375元
4
高彈力床墊
1,899元
小計
4,159元
㈢
看
護
費
用
1
109年3月31日至109年4月22日
4萬8,400元
未請求
原證2(店司醫調卷第27頁)
2
109年4月23日至109年8月11日
24萬4200元
3
109年8月12日至109年8月18日
1萬3,200元
1萬3,200元
原證9(店司醫調卷第97頁)
4
109年8月19日至109年11月19日
19萬8,000元
19萬8,000元
5
111年9月25日至111年9月27日
6,600元
6,600元
小計
51萬0,400元
21萬7,800元
㈣
工
作
損
失
1
109年3月31日至109年10月31日
24萬5,000元
僅請求109年8月1日至109年10月31日工作損失10萬5,000元
原證28(本院卷三第331至333頁)
2
111年9月25日至111年11月25日
7萬元
7萬元
小計
31萬5,000元
17萬5,000元
㈤精神慰撫金
50萬元
50萬元
總計
166萬5,331元
105萬5,053元
備註:有關總表㈠編號16,原告起訴時請求410元,嗣具狀變更為335元(見本院卷三第328頁)。總表㈠20、㈢5、㈣2起訴時未請求,此部分加總為17萬0,514元,即原告聲明請求自112年3月16日計息之數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