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37號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9年7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87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
9年7月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9年7月8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109年7月14日向聲請人借用73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個人房貸借款契約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經聲請人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後,始生得縮短借款期間,或得視為一部或全部到期之效力。詎相對人自110年10月1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經聲請人催告相對人,相對人仍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個人房貸借款契約、存證信函及其回執、放款帳卡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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