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115號上訴人 林順德 被上訴人 蔡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1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103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自稱憂鬱症患者,日夜不停的滴漏貓狗浸泡阻塞在排水管之尿尿污水,雖其於民國109年1月7日左右修復破裂水管破裂,對於上訴人住處之天花板、牆壁電線插頭、鋁門輪軸之損害卻置之不理。之後被上訴人突於每日夜間傳來斷斷續續之地板拖拉椅腳、前後門排水口拍打等噪音,此情持續自109年3月至110年5月底,上訴人只好請訴外人即社區主任委員 林淑美 代為傳達「請不要再於夜間製造噪音,否則我會到妳家地板倒茶倒水」等語給被上訴人。事隔3日後,被上訴人在管理室與林淑美談天時,突對上訴人大聲咆哮「不要臉,在我家地板倒屎倒尿」、「你才是哮ㄟ啦,不在怕啦,試試看啦,不要臉啦」等語,嗣於偵查程序卻反稱「救救我、我很怕」等語,實是「打人叫救人」。再者,被上訴人本件主張遭上訴人恐嚇致憂鬱症,企圖索賠新臺幣(下同)2萬元,但均無提出證據,僅有藉口,公然撒謊,企圖再影響判決。上訴人提出於111年5月25日與林淑美之交談錄音光碟,可證實上訴人未倒尿及恐嚇被上訴人等語。
二、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包含其提出之上開與林淑美交談錄音光碟等),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事項,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即為不合法;且就整體訴訟資料觀之,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又小額訴訟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甚明。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上開與林淑美交談錄音光碟,而於上訴狀始提出上開攻擊方法,自非法之所許,本院無從加以審酌。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著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即為第二審裁判費,並確定為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63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王金洲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