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9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竹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竹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竹林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張竹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編號│1│2│3│├─────┼─────────┼─────────┼─────────┤│罪名│毀棄損壞│毀棄損壞│毀棄損壞│││(毀損他人物品)│(毀損物品)│(毀損物品)│├─────┼─────────┼─────────┼─────────┤│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拘役10日,如易科罰│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金,以新臺幣1,000│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2月14日凌晨1│104年4月20日上午10│104年12月25日凌晨3│││時15分許│時許│時35分許│├─────┼─────────┼─────────┼─────────┤│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察署104年度速偵字│察署104年度偵字第│察署104年度偵字第││及案號│第69號│9172號等│9172號等│├──┬──┼─────────┼─────────┼─────────┤││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竹簡字第692│105年度易字第41號│105年度易字第41號││事││號│、第66號、第159號│、第66號、第159號││實├──┼─────────┼─────────┼─────────┤│審│判決│105年2月2日│105年6月3日│105年6月3日│││日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竹簡字第692│105年度易字第41號│105年度易字第41號││判││號│、第66號、第159號│、第66號、第159號││決├──┼─────────┼─────────┼─────────┤││確定│105年3月1日│105年6月27日│105年6月27日│││日期││││├──┴──┼─────────┼─────────┼─────────┤│是否為得易│是│是│是││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察署105年度執字第│察署105年度執字第│││2109號│3278號│3278號│└─────┴─────────┴─────────┴─────────┘┌─────┬─────────┬─────────┬─────────┐│編號│4│5│6│├─────┼─────────┼─────────┼─────────┤│罪名│傷害│妨害自由│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危害安全)│├─────┼─────────┼─────────┼─────────┤│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拘役40日,如易科罰│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金,以新臺幣1,000│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月17日上午11│104年3月27日上午11│104年3月30日下午2│││時25分許│時許│時許│├─────┼─────────┼─────────┼─────────┤│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察署104年度偵字第│察署104年度偵字第│察署104年度偵字第││及案號│9172號等│9172號等│9172號等│├──┬──┼─────────┼─────────┼─────────┤││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易字第41號│105年度易字第41號│105年度易字第41號││事││、第66號、第159號│、第66號、第159號│、第66號、第159號││實├──┼─────────┼─────────┼─────────┤│審│判決│105年6月3日│105年6月3日│105年6月3日│││日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易字第41號│105年度易字第41號│105年度易字第41號││判││、第66號、第159號│、第66號、第159號│、第66號、第159號││決├──┼─────────┼─────────┼─────────┤││確定│105年6月27日│105年6月27日│105年6月27日│││日期││││├──┴──┼─────────┼─────────┼─────────┤│是否為得易│是│是│是││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察署105年度執字第│察署105年度執字第│││3278號│3278號│3278號│└─────┴─────────┴─────────┴─────────┘┌─────┬─────────┬─────────┬─────────┐│編號│7│8│9│├─────┼─────────┼─────────┼─────────┤│罪名│傷害│毀棄損壞│妨害自由││││(毀損他人物品)│(強制罪)│├─────┼─────────┼─────────┼─────────┤│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拘役5日,如易科罰│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金,以新臺幣1,000│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1月27日下午│104年8月30日凌晨3│104年9月9日下午2時│││2時許│時16分許│53分許│├─────┼─────────┼─────────┼─────────┤│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察署104年度偵字第│察署105年度偵字第│察署105年度偵字第││及案號│9172號等│2416號│2416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易字第41號│105年度竹簡字第761│105年度竹簡字第761││事││、第66號、第159號│號│號││實├──┼─────────┼─────────┼─────────┤│審│判決│105年6月3日│106年2月20日│106年2月20日│││日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易字第41號│105年度竹簡字第761│105年度竹簡字第761││判││、第66號、第159號│號│號││決├──┼─────────┼─────────┼─────────┤││確定│105年6月27日│106年3月27日│106年3月27日│││日期││││├──┴──┼─────────┼─────────┼─────────┤│是否為得易│是│是│是││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察署106年度執字第│察署106年度執字第│││3278號│2050號│2050號│└─────┴─────────┴─────────┴─────────┘┌─────┬─────────┬─────────┬─────────┐│編號│10│11││├─────┼─────────┼─────────┤││罪名│毀棄損壞│妨害自由││││(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宣告刑│拘役5日,如易科罰│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9月16日凌晨3│104年9月19日某時許││││時19分許│││├─────┼─────────┼─────────┤││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察署105年度偵字第│察署105年度偵字第│││及案號│2416號│2416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竹簡字第761│105年度竹簡字第761│││事││號│號│││實├──┼─────────┼─────────┤││審│判決│106年2月20日│106年2月20日││││日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竹簡字第761│105年度竹簡字第761│││判││號│號│││決├──┼─────────┼─────────┤│││確定│106年3月27日│106年3月27日││││日期││││├──┴──┼─────────┼─────────┤││是否為得易│是│是│││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察署106年度執字第││││2050號│205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