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抗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97號抗告人 洪春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洪福俊 、 洪騏勝 (原名: 洪秋正 )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3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本案事件)之訴訟費用,經判決確定由抗告人及相對人洪福俊、洪騏勝各負擔1/2、1/5、3/10,惟相對人雖支出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費用,然本案訴訟採用之分割方案全體當事人均同意無須找補,實無於法院審理時鑑價之必要,故該鑑價費非屬必要訴訟費用。因相對人於審理時遭律師誤導支出高額鑑定費用,該鑑價費不應列入本件訴訟費用內,應予剔除,再重新計算抗告人及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8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之本案事件,經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抗告人、洪福俊、洪騏勝各負擔1/2、1/5、3/10,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00元、地政規費1,750元、2,550元、2,550元、鑑價費用70,000元,合計87,750元,係由洪福俊、洪騏勝預納74,300元、抗告人預納13,450元等情,有前開判決、確定證明書、收據可稽(原法院司聲字卷第11至19、21、25、35、36頁)。又前開鑑價費用既係原法院於本案審理程序中囑託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為之鑑價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自屬訴訟費用之一部,而應計入本件訴訟費用之範圍。是原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59號裁定以第一審裁判費加計上開地政規費、鑑定費用,算出訴訟費用總額,並依本案確定判決所定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計算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核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裕仁
法官劉惠娟法官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詹雅婷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