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啓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53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啓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啓名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2月2日凌晨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興業東路之交岔路口處欲右轉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吳鳳南路之南向快車道進入路口前,設有「除大型車外,快車道禁止右轉彎」之標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自吳鳳南路南向快車道逕行右轉,適有 吳浚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慢車道欲直行穿越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浚弘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及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嗣王啓名於駕車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陳昆皇 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浚弘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啓名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時均坦承過失犯行不諱,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浚弘證述在卷,並有卷附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吳浚弘)、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車損照片等)可佐(見警卷第10頁、第12頁、第14-16頁、第17-3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㈡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法駕駛執照(見警卷第16頁),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交通事故照片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堪稱良好等客觀情形,及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經警檢測其酒精濃度為0mg/l,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1頁),其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為警詢問時可清楚明確陳述其行車路線、事發狀況(見警卷第1頁),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意識清楚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遵守標誌在快車道逕行右轉彎之行為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縱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一併敘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陳昆皇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一節,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且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皆到庭表明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駕車行駛在道路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以維護自身與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安全,竟疏未注意標誌貿然右轉彎之過失,造成車禍事故且致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惟念及過失本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又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兩造間就賠償未能成立調解,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充其量屬民事爭議(見偵卷第18頁;院卷第25頁、第47頁),綜合斟酌上述情節、告訴人傷勢程度,暨被告之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51頁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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