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陳奕廷於民國110年3月2日前某日,加入易信通訊軟體暱稱「 蔣天養 」、「山雞」、「 林煮酒 (或 小迪 )」、「大隻佬」、「 陳浩南 」及臉書暱稱「 曹政雄 」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持上開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蒐集取得之提款卡至ATM測試該卡可否正常使用(即俗稱之「試車」或「洗車」)並往上回報及提領款項等工作。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曹政雄」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日前輾轉取得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林峻漢 ,下稱A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楊盛安 ,下稱B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A帳戶之提款卡下稱A提款卡,B帳戶之提款卡下稱B提款卡),並曾於110年2月23日用以詐害 嚴明達 ,使其匯入款項款項至A帳戶後,再轉交予陳奕廷持有,並於110年3月2日8時55分許,陳奕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下逕稱「阿明」)相偕行動,彼2人自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出門後,先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之7-11超商克難門市(下稱7-11克難門市),由「阿明」持A、B提款卡進入7-11克難門市內之ATM進行提款測試,陳奕廷則在店門口附近把風。俟「阿明」步出7-11克難門市,由陳奕廷於同日9時16分許以易信通訊軟體向「林煮酒」回報:「00000000000000」、「這張可以用」、「另一張掛了」等訊息後,陳奕廷與「阿明」即分頭離去,然因陳奕廷與「阿明」在7-11克難門市操作ATM時,經旁人發覺有異,遂通報警方處理。員警到場雖未發現2人行蹤,惟仍持續在附近巡邏查訪,而於同日11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0號廁所前查獲陳奕廷,並扣得其持有之A提款卡及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等物,使陳奕廷所屬詐欺集團無法以A提款卡提領詐得之款項而不遂,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奕廷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6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其僅係帶綽號「阿明」之人去搭公車,因「阿明」不是臺北人,不知道要怎麼搭公車;扣案的行動電話及A提款卡都是「阿明」暫時交其代為保管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110年3月2日8時53分許,與「阿明」一同自臺北市○○
區○○路000巷0弄0號出門前往7-11克難門市,「阿明」於同日8時55分許持A、B提款卡進入該門市操作ATM,被告則在外等候;「阿明」自7-11克難門市出來後,將A提款卡交予被告,被告即與「阿明」分頭行動,然因「阿明」操作ATM時,遭旁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於同日11時2分許在青年公園5號廁所前查獲被告,且扣得A提款卡及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阿明」操作A提款卡列印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068號卷(下稱偵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49頁至第54頁、第159頁至第1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A提款卡係由臉書暱稱「曹政雄」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
間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乙節,業據證人林峻漢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69頁至第272頁),並有林峻漢所提出其與臉書暱稱「曹政雄」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佐(見偵卷第283頁至第331頁)。又扣案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曾於110年3月2日9時16分許,以易信通訊軟體傳送「00000000000000」、「這張可以用」、「另一張掛了」等訊息予「林煮酒」,且為警於青年公園5號廁所前查獲被告時,在被告身上一併查扣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對話之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等件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54頁至第69頁、第335頁),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㈢證人即前遭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所騙之被害人嚴明達於警
詢中證稱:其上網找貸款,對方說要先繳律師費新臺幣(下同)7,100元,其即於110年2月23日操作ATM,將上開金額轉帳至A帳戶等語(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復依扣案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內之易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於被告遭員警查獲之當日即110年3月2日8時46分許,暱稱「蔣天養」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A提款卡及B帳戶之提款卡照片後,並表示「早上先用兩張開工」等語(見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依此足徵A帳戶早於110年2月23日即遭該詐欺集團用以騙取被害人款項,該詐欺集團仍欲以A帳戶繼續供作其他被害人匯款所用,故交由被告與「阿明」於110年3月2日持A提款卡前往7-11克難門市操作ATM,以確認A帳戶是否有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及可否繼續使用,作為其他遭詐騙之人匯款或轉帳之用等情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阿明」不是臺北人,當時其是要帶「阿明」
去搭公車,扣案之行動電話及A提款卡均係「阿明」暫時託其保管云云,惟:A提款卡經「阿明」前往ATM測試後,係可正常使用,且扣案之行動電話係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等節,業經敘明如前,基此,該行動電話及A提款卡均應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保管、持用,始符常理,然員警在青年公園5號廁所前查獲被告時,卻未見有「阿明」之行蹤,若被告所辯其帶「阿明」去搭公車一事為真,則該行動電話及A提款卡當不應交由非詐欺集團成員之被告保管為是,依此觀之,被告確係「林煮酒」、「蔣天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乙節,堪可認定,被告上開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㈤至被告聲請傳喚當時與其同住之友人 陳昱翰 ,以證明其並無
參與詐欺集團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係放假上來臺北找友人陳昱翰玩,所以才借宿陳昱翰家等語(見偵卷第18頁),據此,被告僅係短暫在陳昱翰之住處過夜,難認陳昱翰對於被告有無參與詐欺集團從事不法工作乙節能有所知悉,是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昱翰部分,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殊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非直接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之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而被告負責測試提款卡可否正常使用後,再將結果回報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阿明」及易信通訊軟體暱稱「蔣天養」、「山雞」、「林煮酒(或小迪)」、「大隻佬」、「陳浩南」、臉書暱稱「曹政雄」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行負共同正犯之刑責。㈡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查:A提款卡早在110年2月間即已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掌握、使用,進而成功騙取被害人嚴明達將7,100元轉帳至A帳戶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仍欲繼續使用A帳戶,以隨時提領後續遭詐騙之人所轉(匯/存)入之款項,故交由被告與「阿明」於110年3月2日8時許前往7-11克難門市操作ATM以確認A提款卡可否繼續正常使用,斯時雖尚未有其他被害款項轉(匯/存)入A帳戶,惟被告「試車」之行為係便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得在訛詐被害人後,能使被害人立即將款項轉帳或匯款至A帳戶再予以提領,當屬已著手於詐欺行為而未果,應論以未遂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與「阿明」、易信通訊軟體暱稱「蔣天養」、「山雞」
、「林煮酒(或小迪)」、「大隻佬」、「陳浩南」及臉書暱稱「曹政雄」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尚未有遭詐騙之款項進
入A帳戶,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酌以被告否認犯行,猶飾詞狡辯,推諉卸責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測試提款卡可否正常使用,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亦非能取得全部犯罪所得之人,兼衡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工地鷹架之工作,日薪1,900元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在被告身上所查扣,堪認
屬被告所有,又該物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之A提款卡部分,固為被告用於本案犯罪之物,惟酌以
A帳戶業經列管,且A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應論以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云云。惟查:
⒈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依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僅足認被告於本案中係擔任測試提款卡可否正常使用及回報測試結果之工作,難認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內部組織結構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細節等有所了解,是本院難以認定被告知悉易信暱稱「林煮酒」等人確有籌組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之運作模式而參與,即無從逕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⒉就洗錢罪嫌部分:
⑴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
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條、第2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本案僅係先行測試提款卡可否正常使用,尚未另行
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予以論罪之餘地,是被告所為,要難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相繩。
㈡依上所述,就此等部分本應諭知無罪,然因檢察官認此與上
開有罪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傅偉
法官洪翠芬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參偵卷第41頁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行動電話(未含SIM卡)壹支廠牌:三星IMEI碼:000000000000000/04&ZZZZ;&ZZZZ;&ZZZZ;&ZZZZ;00000000000000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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