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2517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陳怡伶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517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捌仟壹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柒萬捌仟捌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計付帳務管
理費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陸拾伍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伍佰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匯通銀行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國泰銀行於92年10月27日與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存
續之世華銀行變更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匯通銀行及國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均由原告概括
承受,被告於94年6月20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請領萬事達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預借現金時應繳付依每筆預借
現金金額百分之3.5加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手續費,並應
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4年6月2
1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債務代償契約,由原告為被告代為償
還積欠萬泰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債
務,約定自前開代償金額撥付之日起,前18個月內以年息百
分之5.88計算利息,第19個月起則更以年息百分之14.88計
算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詎被告至95年11月2
3日止共積欠229,665元未清償(含信用卡帳款38,182元、利
息3,983元,代償金額178,849元、利息7,077元、代償手續
費1,574元),其中38,182元、178,849元另應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利息及帳務管理費,為此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
、2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代償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約定條款及帳款債
權明細查報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