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秩字第5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潮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志弘

被移送人 吳仁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以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號報告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不受理。

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4月15日3時15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南州鄉神農路四巷工寮。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搶1把作勢攻擊,遭奪下後,復持魚刀作勢攻擊,恐嚇及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所稱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係指同一之行為或牽連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而言。此項規定之目的係為避免「一事二罰」,亦即除有刑事法律之處罰所不能達到社會秩序維護法相同或可代替之功能,如勒令歇業、停止營業或沒入等情形,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但書規定處理外,不得再移送簡易庭裁處。是以,倘被移送人已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且同時涉嫌觸犯刑事法律,如僅得裁處拘留或罰鍰者,為免牴觸一行為雙重評價禁止之法治國原則,自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處理為當。另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92條亦有明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有攜帶類似真搶之玩具槍及持刀恐嚇及限制人身自由之行為,固有卷附之被移送人之調查筆錄、監視器影像擷取晝面及扣押物照片等為證,惟被移送人上開同一行為,亦經移送機關於113年4月15日以被移送人顯涉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第2款、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恐嚇、妨害自由罪嫌移送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辦,現由該署分案偵查中等情,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57號偵查卷宗可稽。是被移送人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既經移送機關將之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為免牴觸一行為雙重評價禁止之法治國原則,則移送機關就被移送人前開同一行為以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而移送本院簡易庭裁處,顯有不合,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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