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384號
原告 鄭德昭
被告 徐維駿
兼上一
訴訟代理人 徐錫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玖佰陸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於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5,15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萬1,85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擴張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乙○○(本判決如提及單一被告,均省略其稱謂)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上午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段與立德路路口,因違規行駛禁型機車車道、違規左轉、無照駕駛等過失,撞損原告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即車輛修理費133,428元、營業損失44,430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40,000元、鑑定費4,000元,共計221,858元,且原告並無超速行駛之行為,而本件事故發生時,乙○○當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因上揭過失致使本件事故發生,故乙○○之法定代理人即甲○○、丙○○應連帶負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及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1,85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共同答辯略以:不爭執乙○○於本件事故中之過失責任,但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亦超速行駛,係與有過失;原告所請求之維修金額過高;乙○○係偷騎機車,甲○○、丙○○雖為法定代理人,亦無法時刻叮囑,且丙○○已經有罵過乙○○騎機車之事,更禁止 徐維俊 再行騎機車,甲○○、丙○○已經對其加以監督,無須擔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照片、債權讓與證明書、車資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查乙○○行為時,依當時民法規定,為未滿20歲之成年人(嗣民法於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以18歲為成年,而乙○○係94年2月生,故本件審理時乙○○業已成年),而甲○○、丙○○則為乙○○之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就因此造成原告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雖不爭執乙○○之過失責任,惟以甲○○、丙○○已經善盡監督義務為抗辯,然甲○○、丙○○僅係訓斥乙○○之行為,並以口頭禁止乙○○再行騎乘機車,並無任何積極作為,與前述要件不合,難認已經善盡監督義務,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㈢以下審酌金額:
1.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33,428元部分: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中已經修復費用為87,500元(其中工資9,500元、塗裝20,000元、材料58,000元),另原告表示未修復費用為45,928元(均為材料),並提出估價單為證,對照現場照片及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就系爭車輛所為之維修與損害部分相符,維修金額亦與一般常情相符,被告雖抗辯維修金額過高,然經本院多次詢問有此主張之原因,但被告均未提出具體理由(見本院卷第73-74頁),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自難採信,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8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11月13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10,393元【(58,000+45,928)×1/10,元以下四捨五入】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20,000元、塗裝9,500元,合計為39,893元。
2.營業損失44,43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無法駕駛系爭車輛,受有營業損失44,430元;經查,依照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2週,然經維修廠人員計載不含週六、周日期間,加計週六、周日之4日後,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時間應為18日(計算式:7×2+4=18),原告雖主張其受有30日之營業損失,然超過18日之部分,係因原告資力欠缺而無法馬上修復,則此肇因於原告自身因素所生損失,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因此原告僅得請求18日之營業損失,而依照原告所提出之車資證明,原告每日平均營業額為1,481元,故原告所受之營業損失共計為26,658元(1,481×18=26,658),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系爭車輛價值減損40,000元: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受有價值減損40,000元,並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為證,則系爭車輛既然因為本件事故受有價值減損,依前揭規定,自得請求賠償,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鑑定費4,000元部分: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原告請求鑑定費業已提出統一發票及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為證,是原告請求鑑定費用4,000元,亦應准許。
5.綜上所述,原告共計受有110,551元(39,893+26,658+40,000+4,000=110,551)之損害。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㈤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事故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原告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見本院卷第33頁),且原告亦於起訴狀中自承有超速行駛之情勢(見本院卷第13頁),是原告後又主張其未超速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卻又無提出任何證明,自難採信,故本院權衡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定本件過失比例,應由原告負2成,乙○○負8成為合理,計88,441元(110,551×8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8,441元及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96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