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473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高金正 相對人安那柏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王秀茹人相對人 江漢彰 相對人 黃惠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零七年度存字第二一零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登錄)公債一零二年度甲類第十期(A02110)新臺幣貳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假扣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持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18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為相對人提供擔保,並以本院提存所107年度存字第2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主張嗣已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表示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之提存物,為此聲請准予返還等語,並提出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18號民事裁定、本院提存所107年度存字第210號提存書、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各1件為證。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提存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