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4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峻揚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08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峻揚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2行所載「0000000***」更正為「0000000***」、第14行所載「3次利息」補充為「3次利息共2萬3,000元」、補充證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係因公共危險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與本案為不同類型犯罪,此外尚無其他因重利案件遭判刑之紀錄,因認本件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尚有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無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按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向被害人收取新臺幣(下同)3萬500元(預扣之7,500元+23,000元=30,500元)之利息及2,500元的手續費,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該3萬3,000元利息、手續費即係本案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所有,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080號被告吳峻揚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村里00鄰○○○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峻揚於民國109年5月間,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借貸廣告(連絡電話0000000***,下稱上開電話,申登人為吳峻揚母親)訊息, 陳詠善 急需資金周轉,因親友不願借錢、銀行也無法再貸款,情急之下查得上開借貸訊息,在網頁上留言(含聯絡電話)需借款,經吳峻揚撥打上開電話聯絡陳詠善後,吳峻揚得知陳詠善有資金週轉之需求,竟基於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陳詠善急迫需借錢,於109年5月4日下午,吳峻揚在彰化縣○○市○○路○段○○○號「統一超商帝寶門市」,貸與陳詠善新臺幣(以下同)5萬元,雙方約定利息每10天為1期、每萬元利息1500元、每期利息換算為7500元,年息高達540%,於出借貸款時先預扣第1期利息及手續費2500元,利息雙方定匯入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實際借給陳詠善4萬元,陳詠善之後又繳交3次利息給吳峻揚。
二、案經陳詠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峻揚之供述(二)被害人陳詠善之指述(三)上開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四)上開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檢察官賴志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書記官江百偉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