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附民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附民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146號原告 蘇慧美 被告 蘇進財 上列被告因105年度易字第152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進財欠款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已還2萬元,尚餘2萬5千元為還,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萬5千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民國105年5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資為抗辯。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6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蘇進財侵占、詐欺取財之範圍,並未包含原告蘇慧美與被告上述2萬5千元之借貸債務,此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緝字第1971號起訴書自明,依照上揭說明,原告自無從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主張就被告上述借貸債務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則其向被告提起此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姚怡菁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宛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