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小字第945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被 告 蕭宗憲 即 蕭宗政 之繼承人
蕭曉雯 即蕭宗政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
轄權。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第20條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小
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
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小額訴訟一造為法人與商人,不適用合意管轄之
規定。被告之住所地則分別在新北市中和區、嘉義縣,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各該住
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