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17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1718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陸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住所雖設於高雄市,惟兩造就被告對原告所負各宗債
務,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授信約定書第13條參照
),本院自有管轄權,併此敘明。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高立紙器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訴外人廖
暖、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3月21日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為94年3月21日起至
97年3月21日清償,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5.5固定利率,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未清償,除按原定利率計息外,逾期
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另計違約金;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
第2款約定,如立約人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時,立約
人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依第12條約定
,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約,立約人當
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詎借款人高立紙器股份有限公司於
96年6月15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約視為全部到
期,已喪失期限利益,尚餘本金236,624元及自96年8月21日
起之利息未清償。爰請求被告依約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明
細表、本週拒往戶關於本行客戶明細資料、放款支付計算書
、轉帳收入傳票、存摺交易明細查詢等影本各一件為證,核
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
判費2,540元、公示送達費50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蔡孟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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