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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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煜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煜豪於民國113年1月9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景安路與景新街路口,本應遵守交通號誌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交通號誌而逕自闖紅燈直行通過該路口。適有 劉訓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景新街由西北往東南方向、 劉彙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景新街由東南往西北方向駛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接續與黃煜豪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劉訓豪受有左手第四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腓骨幹骨折、左足跟撕裂傷; 張彙欣 受有左膝部、右腕部及左踝部挫傷、右腕遠端尺骨骨折、左踝骨折之傷害。待警到場處理後,被告在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劉訓豪、張彙欣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劉訓豪、張彙欣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訓豪、張彙欣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