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投刑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投刑簡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進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進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5月2日上午9時5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巷○○弄○號成都生活美食館之停車場內,徒手竊取少年陳○榤(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深紅色腳踏車乙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少年陳○榤發現腳踏車失竊後報警,而為警調閱上揭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進傳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少年陳○榤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現場圖1份。
㈣現場及監視器位置照片共4張。
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進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2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2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法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
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陳○榤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竊取該腳踏車時,被害人並未在場,業經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甚明,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竊取該腳踏車時,對所有人為少年乙情明知或有預見,自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構成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除上述累犯之前案外,另亦曾於85、90、95、96
、97、101、102前間,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103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其素行不良,且一再經法院判處罪刑,仍又繼續為同類犯行,毫無悔改之心,本應予嚴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衡量所竊取之腳踏車價值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