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埔簡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簡字第62號

原告 陳美惠

楊中農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 律師

陳瑞斌 律師

被告 陳義豐

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美惠新臺幣22萬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中農新臺幣18萬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2萬5,000元為原告陳美惠預供擔保,以新臺幣18萬5,000元為原告楊中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間口頭成立合夥契約,將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同段2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作為合夥財產,用來經營龍莊度假山莊(下稱龍莊山莊)。被告為合夥負責人,原告則為合夥人。嗣兩造因經營糾紛,於110年10月28日在鈞院成立調解(案號:本院110年度司偵移調字第156號,下稱系爭調解),同意於同日終止合夥關係,清算合夥財產,於110年11月30日交接經營權予被告,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建物以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賣給被告,被告於同日給付原告支票2張(發票日110年10月28日,票面金額各300萬元)。兩造復於110年11月8日就系爭土地、建物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5000萬元(含系爭土地、建物買賣價金2500萬元,及承受原告銀行貸款2500萬元),被告於110年11月8日給付原告支票2張(發票日110年11月8日,票面金額各300萬元),另於110年11月15日給付原告支票2張(發票日110年11月15日,票面金額各600萬元)。被告陸續給付共2400萬元後,卻無端巧立名目,藉口扣除代墊費及業務侵占費37萬元,僅願給付63萬元,並向鈞院提存63萬元,是被告尚積欠買賣價金尾款(下稱系爭尾款)37萬元,應給付原告陳美惠、楊中農各18萬5,000元。又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原告陳美惠薪資(下稱系爭薪資)4萬元由被告負擔,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是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美惠4萬元。爰依系爭調解筆錄、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主文第2項所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第2項約定「調解成立日前,龍莊山莊對外一切債務(下稱系爭債務),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系爭買賣契約第參條付款約定第三期款「應同時履行條件」欄記載「甲方(即原告)同意將龍莊山莊帳目不符項目之款項(下稱系爭款項)返還龍莊」。系爭買賣契約其他特約事項第2點雖約定「交接前龍莊未付款項或債務應由龍莊負責」,應係指交接前之實際經營負責人即原告,並非指被告。而系爭債務包括電費、Agoda佣金、清除處理廢棄物費、水電工費,共計13萬7,617元;系爭款項則係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8、19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項目及金額,共35萬4,400元。是原告積欠被告系爭債務、系爭款項共49萬2,017元,被告得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抵銷後原告不得再對被告請求任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52-253頁):  

  ㈠兩造於109年間口頭成立合夥契約,將系爭土地、建物作為合夥財產,用來經營龍莊山莊。被告為合夥負責人,原告則為合夥人。

  ㈡兩造於110年10月28日在本院成立系爭調解,同意於同日終止合夥關係,清算合夥財產,於110年11月30日交接經營權予被告,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建物以2500萬元賣給被告,被告於同日給付原告支票2張(發票日110年10月28日,票面金額各300萬元)。

  ㈢兩造於110年11月8日就系爭土地、建物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5000萬元(含系爭土地、建物買賣價金2500萬元,及承受原告銀行貸款2500萬元),被告於110年11月8日給付原告支票2張(發票日110年11月8日,票面金額各300萬元),另於110年11月15日給付原告支票2張(發票日110年11月15日,票面金額各600萬元)。

  ㈣兩造於110年11月15日點交龍莊山莊。系爭土地、建物於110年11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給被告。

  ㈤被告前已陸續給付共2400萬元,並於1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存63萬元。

  ㈥南投縣政府於111年3月10日以府建使字第1110048538號函命被告拆除系爭建物違反建築法之違章建築部分。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尾款、薪資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被告尚積欠系爭尾款、薪資等情,有系爭調解筆錄、買賣契約、支票、本院111年度第5號提存通知書為證(本院卷第21-33、35-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5、252-254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應否負擔系爭債務:

  ⒈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得為債之更改,即使舊債關係消滅而成立新債關係。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的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第2項約定,調解成立日前,系爭債務,由原告負擔(本院卷第35-37頁)。嗣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其他特約事項第2點約定「交接前龍莊未付款項或債務應由龍莊負責」(本院卷第27頁),觀諸該其他特約事項第2點原記載「交接前龍莊未付款項或債務應由甲方(即原告)負責」,嗣兩造將「甲方」更改為「龍莊」,並於更改處蓋章,從契約文義觀之,已難認該「龍莊」係指原告。復參酌兩造前於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第3項約定,原告願將龍莊山莊之民宿登記,變更經營者為被告,故依系爭調解筆錄、買賣契約之時序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亦認該「龍莊」係指變更後之經營者即被告。而系爭債務因債務人已從原告變更為被告,債務內容亦從「調解成立日前龍莊山莊對外一切債務」變更為「交接前龍莊未付款項或債務」,均屬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應認係債之更改,兩造自應依系爭買賣契約其他特約事項第2點履行契約內容,舊債即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第2項部分即因債之更改而消滅,是系爭債務已改由被告負擔。從而,被告辯稱:該其他特約事項第2點約定之「龍莊」係指原告,並非指被告;系爭債務是指110年10月28日前之債務,系爭買賣契約其他特約事項第2點是指110年10月29至交接前之債務,是分別約定兩段不同債務應由誰來負責等語,顯係曲解契約文義,並不足採。

  ㈢原告應否返還系爭款項: 

  ⒈系爭買賣契約第參條付款約定第三期款「應同時履行條件」欄雖約定,原告同意將系爭款項返還龍莊。惟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之項目、費用,已經證人 蔡莫潤張子孝 於偵查中證稱確有此事,並有訴外人 楊秀芳 提供之聘僱外籍移工函文及車輛後續轉售之契約書影本為證;又告訴人即被告已於系爭調解筆錄中表示不追究楊秀芳、原告陳美惠之刑事責任,且拋棄其餘請求,復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於111年1月26日偵訊時另自陳:已與楊秀芳達成和解,可以理解楊秀芳之資金運用情形等語,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系爭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37、221-224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卷宗核閱屬實。是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之項目、費用確實存在,且被告已於系爭調解筆錄中表示不追究楊秀芳、原告陳美惠之刑事責任及拋棄其餘請求,並在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於偵查中亦表示對於該等支出均可以理解等情,無從僅因被告事後主觀認為部分款項支出不符其預期,即認有系爭款項存在。

  ⒉被告雖辯稱:被告雖然在系爭不起訴處分案件中有這樣表示過,但兩造有另外在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就系爭項目款項再次納為契約內容,為同時履行之條件等語,惟與上開事證不符,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此部分抗辯可採。

  ㈣綜上,被告應依系爭調解筆錄、買賣契約給付原告系爭尾款、薪資,又原告不負系爭債務、款項之給付義務,是被告辯稱原告積欠系爭債務、系爭款項共49萬2,017元,得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抵銷後原告不得再對被告請求任何給付,為無理由。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系爭尾款、薪資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4月19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證(本院卷第65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美惠22萬5,000元及原告楊中農1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鄭煜霖

附表: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不實登載名目

金額(新臺幣)

1

109年7月1日

公司車

5萬元

2

109年8月7日

張子孝酒

3萬5,000元

3

109年9月19日

外勞申請費

2萬5,000元

4

109年10月3日

仲介月費

8,600元

5

109年11月20日

外勞申請費

5萬600元

6

109年10月7日

陳董 買材料

5萬9,000元

7

109年10月25日

驗車罰單

1,200元

8

109年6月某日

陳美惠薪水

2萬元

9

109年7月間某日

同上

3萬元

10

109年8月間某日

同上

3萬5,000元

11

109年12月間某日

同上

4萬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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