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執事聲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58號抗告人 周如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蔡婷 如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本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業於同年11月2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今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查詢附卷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書記官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