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468號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義雄 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義雄(下稱李義雄)為民國00年出生之人,其業已成年,且未受監護宣告,而其配偶亦非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莊榮兆(下稱莊榮兆),此有李義雄及莊榮兆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是莊榮兆並非李義雄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甚明。莊榮兆既非法定有權聲明異議之人,則莊榮兆以其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之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另李義雄固得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然李義雄所犯之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李義雄提起上訴,再由本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821號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原審法院並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就本件聲明異議自無管轄權。是李義雄誤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亦應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刑事抗告及閱全卷留恐龍法官執法痕狀」、「刑事抗告㈠請菜鳥法官別錯過當包公不當法匠法奴狀」(如附件)所載。
三、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
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李義雄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中高分院於民國104年
8月6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
104年12月29日入監執行,於同年月30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有前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裁定以原審法院並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就李義雄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而駁回李義雄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不合。又李義雄為成年人,且未受監護宣告,而莊榮兆並非李義雄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有渠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原裁定以莊榮兆以其名義就李義雄受有期徒刑6月宣告部分,聲請准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罰金36萬元,惟莊榮兆並非法定有權聲明異議之人,而駁回莊榮兆異議之聲明,經核亦無違誤。況查,李義雄業於104年12月30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渠等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請求准以分期付款繳納罰金云云,並無實益。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張傳栗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