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7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係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係在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施行前所為,故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後段參照)。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修正前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依據於95年5月17日刪除,並自同年7月
1日起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亦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以1比3之比例折算後,即以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且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得易科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即修正後刑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且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始得易科罰金,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舊法規定之折算標準對於被告亦無不利,自應依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所犯上開各罪,附表編號1、2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3款之規定相符,並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均減其宣告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經法院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
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而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商業會計法│商標法│││││││├────────┼────────┼────────┼────────┤│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月15日││││(已減刑)│(已減刑)││├────────┼────────┼────────┼────────┤│犯罪日期│91年間│95.08.16│││││││├────────┼────────┼────────┼────────┤│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6年度偵│基隆地檢97年度撤│││年度案號│緝字第2881號│緩偵字第35號││├───┬────┼────────┼────────┼────────┤││法院│板橋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96年度訴字第4693│97年度基簡字第│││││號│89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7.01.31│97.07.24││├───┼────┼────────┼────────┼────────┤││法院│板橋地院│基隆地院│││├────┼────────┼────────┼────────┤││案號│96年度訴字第4693│97年度基簡字第│││確定││號│899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97.03.10│97.09.03││││年.月.日││││├───┴────┼────────┼────────┼────────┤│備註│板橋地檢97年度執│基隆地檢97年度執││││字第5155號│字第2881號││││(已易科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