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竊盜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查告訴人乙○○為被告甲○○之父,有戶籍資料一紙在卷可稽,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冷明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麗雲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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