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6413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6413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64134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債務人乙○○
號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柒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聲請之意旨本身在法律上無理由。次按,約定利率,超過年息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連帶給付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柒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債權人超過法定利率即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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