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9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彩瑩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補充為「負責接待客人、介紹消費
方式、聯繫安排按摩小姐為客服務及結帳等工作,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
㈡證據欄:
①證人乙○○、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②喬裝員警丙○○於案發時前往該店消費,係由被告甲○○
引領進入該店102號包廂內,並向喬裝員警介紹消費方式,復安排乙○○進入上開包廂進行按摩服務等情,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乙○○、丙○○證述相符,應堪認定。另徵之證人丙○○迭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時伊被安排進入102包廂,約5分鐘後乙○○就進入包廂開始為伊按摩,服務過程中乙○○即向伊表示另外加價1,000元就可以提供全套性交服務,伊佯裝答應後,乙○○即暫離包廂,回來時就拿了1包潤滑液,並自行褪去衣物,伊就向乙○○表明身分等語綦詳,本院斟酌證人丙○○斯時既任職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現任職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有犯罪偵查權限及行使臨檢職權,本須依法執行公權力,非法為之,不惟有受內部行政懲戒之虞,若無故入人於罪更有受刑事訴追及處罰之可能,尚無須虛編杜撰不實之查獲情節,且其證稱乙○○於案發時確有向其表示得以1,00
0元之代價提供性交服務之情節,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佐以證人乙○○於查獲當時全身赤裸一情,有卷附之現場查獲照片可佐,堪認證人丙○○所證前情應有相當之可信性。至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雖改稱:案發當日伊脫衣服,是因為客人說想要看一下,才不知不覺發生這件事等語,其復於本院訊問時又改稱:伊一開始只是純粹按摩,是喬裝員警一直問伊有無從事性交易,伊一開始說沒有,但喬裝員警還一直問價錢,伊就隨口說1,000元,後來員警表示想看伊的裸體,伊就傻傻脫光給伊看云云,然其此部分證述不僅與其先前警詢中之證述相互矛盾,且衡諸常情,一般女子莫不重其名節,珍惜其身,倘非乙○○確有提供性交易之服務,焉有可能僅因陌生男客之要求,即在其面前赤身露體?再者,若證人乙○○之工作內容僅為單純按摩,又何須隨身攜帶潤滑液?亦徵證人乙○○所為上開利於被告之證述,要與前揭事證、事理不合,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
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乃不待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稱引誘指逗引誘惑之意,即男女初無與人為性交之意思,因行為人之逗引誘惑而始與人為性交之意;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的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之一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為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2樓之1之「星月曲美容養生館」之現場負責人,以上址供女子為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被告所為應屬容留之行為,且其亦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行為,不論女子是否確已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亦不論被告是否確實獲得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均無礙於本罪之成立。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僅構成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容有誤解,然聲請人所引法條之條項均相同,僅罪名不同,故毋庸為法條之變更,併此敘明。
㈡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並藉此牟利,不僅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亦且將人身體物化,扭曲社會之價值觀,所為實無足取;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扣案之潤滑液1個,係乙○○所有,業據證人乙○○證述
明確,惟乙○○與被告間並不具有共犯之關係,自不得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3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