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救字第7號
聲請人 鍾佳靜
相對人 洪文亮 即洪文亮診所
上列當事人因訴訟救助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 律師(扶助律師)部分應予刪除。
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及原本關於當事人欄有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周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