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毒抗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毒抗字第286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514號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聲觀字第407號、99年度毒偵字第16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緣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9年8月10日到案,係由被告太太報案處理,然而被告自己也坦白不諱。
㈡查被告甲○○之戒治決心,於臨時庭時,檢察官曾言明可至
成功大學醫學院喝美沙冬戒治,被告惟恐再有成癮之憂,特尋曾戒治之醫師,才至雲林縣○○鎮○○路6之1號 廖寶全 醫師,戒治非用美沙冬,然醫師用舌下錠戒治,至今已不用任何藥品戒治,現已生活規律,專心工作,建請庭上費時法院檢驗,再次驗尿,以資佐證被告所言。
㈢煩請庭上清查,目前被告所施作之工作項目,實所勞動業,
若是一般嗜毒者,不可能行之。被告願意配合庭上所佐證任何檢驗,望庭上諒卹被告一時的糊塗,加上目前承接工程將出,勢必改善家庭,懇請庭上明鑑,從寬量刑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於99年8月10日下午1時56分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南縣善化鎮某公園,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乙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復有注射針筒、海洛因一包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情,足堪認定。
四、抗告意旨雖以:伊經廖寶全醫師以舌下錠戒治,至今已不用任何藥品戒治云云,並提出廖寶全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惟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施用第一級或第
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其目的係在於輔弼刑罰之教化及矯正功能,使施用毒品而初受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或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施以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者,俱有免受刑事追訴及免除刑罰之自新機會。且本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以期達治療之目的,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立法理由即明,則凡初犯或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應先施以觀察、勒戒,以確定是否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不因施用毒品者於吸食毒品查獲後是否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而有影響。
㈡基上可知,被告前既有施用毒品事實,即應依上開規定,施
以觀察、勒戒,以確定是否戒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至被告雖辯稱其已經廖寶全醫師以舌下錠戒治,已不用任何藥品戒治云云,並提出廖寶全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惟觀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所載:「病人(即被告)從民國99年8月6日在本診所初診,規律返診接受評估治療,仍有輕度焦慮何睡眠障礙的狀況,特此證明」等語,其內容並無「已完全戒斷施用毒品之毒癮」之表示,又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證明其是否完全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執此而請求進行任何檢驗,以免除觀察、勒戒,自非適法。
五、至抗告意旨另以:其目前所承接之工程將出,家庭狀況將因此而改善云云,然此乃屬被告個人家庭因素,並不能作為得免除觀察勒戒之正當理由,自不據得撤銷原裁定之適法理由,是被告此部份之主張,亦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經查並非可取。本院經核原審法院審酌上開情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猶執前詞而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黃國永法官蔡美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