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4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46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612號、105年度偵字第28612號、第30589號、第31088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建忠於民國105年2月4日凌晨2、3時許間之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105年2月4日某時),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可供作為兇器之T型桿及十字形螺絲起子各1把(未扣案),至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見 陳健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四周無人之際,認有機可乘,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持其上開T型桿及十字形螺絲起子各1把破壞上開機車之油管及油門線,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健福,再竊取陳健福所有裝置於上開機車之前避震器2個、機車前輪1個、排氣管1個、煞車卡鉗
1個、機車座墊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吳建忠於105年3月15日晚上11時27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可供作為兇器之上開T型桿及十字形螺絲起子各1把(未扣案),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見陳健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四周無人之際,認有機可乘,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持上開T型桿及十字形螺絲起子各1把破壞上開機車之全車烤漆殼、大牌、引擎、車台、後輪框,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健福,再竊取陳健福所有裝置於上開機車之引擎吊架1個、全車素材殼1個、方向燈1個、尾燈1個、引擎罩1個、電盤1個、馬桶置物箱1個、機車點火系統CDI1個、整流器1個、快速油門座1個、後排板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
三、吳建忠於105年3月22日凌晨1時55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可供作為兇器之上開T型桿及十字形螺絲起子各1把(未扣案),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見陳健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四周無人之際,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開T型桿及十字形螺絲起子各
1把,欲竊取陳健福所有裝置於上開機車之電盤內仁1個,然因無法取出而未能得逞。
四、吳建忠於105年8月4日上午10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可供作為兇器之一字形螺絲起子1把(未扣案),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與中環路交岔路口旁之籃球場時,見 陳柏璋 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四周無人之際,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持上開一字形螺絲起子
1把啟動該車電門引擎後而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1輛(含車身1個〈車身號碼:LPRSE17206A000000號〉、引擎1個〈引擎號碼:5SK-000000號〉、化油器1個、加速油門座1個、電壓表1個、左右拉桿各1個、9號電池1個、油線1條),得手後旋即離去。
五、吳建忠於105年8月22日至同月30日晚上11時44分許間之某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可供作為兇器之扣案十字形螺絲起子1把,至新北市○○區○○路○○○號,見 陳柏驥 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四周無人之際,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開十字形螺絲起子1把啟動該車電門後而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1輛(不含095-LTA號車牌0面),得手後旋即離去。
六、吳建忠於105年9月3日上午5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見 張依婕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四周無人之際,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張依婕所有裝置於上開機車之卡鉗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
七、嗣經陳健福、陳柏璋、陳柏驥、張依婕發現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於105年4月12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查扣陳健福所有之前避震器2個,並通知陳健福實際合法領回,又於105年8月4日晚上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扣得陳柏璋持有之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身1個(車身號碼:LPRSE17206A000000號)、引擎1個(引擎號碼:5SK-000000號),並於同日通知陳柏璋實際合法領回上開車身、引擎,又於105年9月15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一段與永豐街之交岔路口時,員警見吳建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與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不符,遂上前盤查,當場扣得陳柏驥持有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其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五所用之十字形螺絲起子1把,並於
105年9月16日通知 潘品臻 、陳柏驥到場,分別將659-BAM號車牌0面、普通重型機車1輛實際合法領回,因而查悉上情。
八、案經陳健福、陳柏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張依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建忠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一至三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
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健福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蒐證照片10張及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並有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載犯罪事實相符。
㈡上揭事實欄四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柏璋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N3C-05
8號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列印資料各
1紙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4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欄四所載犯罪事實相符。
㈢上揭事實欄五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中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扣案物品外觀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另有附表三編號三及附表五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欄五所載犯罪事實相符。
㈣上揭事實欄六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依婕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14張、被告臉書擷取畫面4張、被告騎乘之山葉廠牌、CUXI型號裝有黃色車殼之普通重型機車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欄六所載犯罪事實相符。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事實欄一至三、四、五所載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T型桿、十字形螺絲起子、一字形螺絲起子、十字形螺絲起子各1把均係鐵製金屬物品,顯甚為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屬兇器無疑。
四、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四、五部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2罪);就事實欄六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而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4次)、加重竊盜未遂罪(1次)、竊盜罪(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復被告就事實欄三部分,已著手實行加重竊盜之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即一再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部分財物已返還被害人,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害人陳柏璋、陳柏驥、張依婕及檢察官均表示依法審酌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且被告為事實欄一至二所載竊盜犯行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
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是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二部分,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6月22日修正後之刑法之規定,而被告為事實欄四至六所載犯行,行為時已屬新法施行後,逕適用現行規定即可。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事實欄一、二、四、六所載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且皆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涉各該罪責項下宣告沒收,且因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涉各該罪責項下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既已分別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有贓物領據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車牌屬行政監理、車輛行使之憑證,本身客觀價值不高,倘宣告沒收,無異必須開啟執行程序另行探知所在、情狀,徒使被害人陳柏璋必須再行參與,無異強令其趨於平靜之情狀再生程序勞累,且對於被告之刑罰亦無重要性,衡量比例原則及執行之經濟,爰不依法宣告沒收。且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五所載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涉事實欄五所載罪責項下宣告沒收,且因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亦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依法宣告沒收。而被告為事實欄一至四所示犯行所使用之T型桿及十字形螺絲起子、一字形螺絲起子各1把,均未於本案中扣案,去向不明,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或價值昂貴之物,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刑法沒收規定修法後,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庸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宜由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併執行沒收即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54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同法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追徵其價額││號│││├─┼────┼────────────────────────┤│一│事實欄一│吳建忠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事實欄二│吳建忠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事實欄三│吳建忠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事實欄四│吳建忠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事實欄五│吳建忠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六│事實欄六│吳建忠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機車前輪1個、排氣管1個、│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健福│││煞車卡鉗1個、機車座墊1個││├──┼─────────────┼─────────────────────────┤│二│引擎吊架1個、全車素材殼1│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健福│││個、方向燈1個、尾燈1個、││││引擎罩1個、電盤1個、馬桶││││置物箱1個、機車點火系統CD││││I1個、整流器1個、快速油││││門座1個、後排板1個││├──┼─────────────┼─────────────────────────┤│三│化油器1個、加速油門座1個│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柏璋│││、電壓表1個、左右拉桿各1││││個、9號電池1個、油線1條││├──┼─────────────┼─────────────────────────┤│四│卡鉗1個│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張依婕│││││└──┴─────────────┴─────────────────────────┘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前避震器2個│犯罪所得,有扣案,且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健福│├──┼─────────────┼─────────────────────────┤│二│車身1個(車身號碼:LPRSE1│犯罪所得,有扣案,且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柏璋│││7206A609127號、引擎1個(││││引擎號碼:5SK-000000號)││├──┼─────────────┼─────────────────────────┤│三│普通重型機車1輛(車身號碼│犯罪所得,有扣案,且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柏驥│││:*RKRSE5040BA550328*號、││││引擎號碼:E3E4E-000000號)││└──┴─────────────┴─────────────────────────┘附表四: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N3C-058號車牌0面│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柏璋│├──┼─────────────┼─────────────────────────┤│二│659-BAM號車牌0面│潘品臻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附表五: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十字形螺絲起子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五所載犯行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