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41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吳文祥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11月24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I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文祥(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民國99年10月16日15時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科學儀器採證)」違規,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彰縣警交字第I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伊於99年10月16重陽節回溪湖鎮老家祭祖,突聞堂哥罹患攝謢線癌末期,深感震驚,當日下午由伊開車偕同堂哥長子到彰化基督教醫院探視,途經彰化縣○○鄉○○路及安鶴路口時,係因小孩過於吵鬧,伊轉頭訓誡,一時疏忽而超越白線,當時若急踩煞車,可能導致小孩受傷,故緩踩煞車讓車子越線,待車子停止後即倒車,並無闖紅燈之意圖,為證明此事,伊有預先抄下當時駕駛於車後兩台車牌號碼,請求傳喚證人或調閱監視錄影資料為證;又伊為身障人士、中低收入戶且無工作,遭此處罰無疑是雪上加霜,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末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已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9年10月16日15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在彰化縣○○鄉○○○○○路口處,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經警以科學儀器採證逕行舉發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彰縣警交字第I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其違規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而細鐸異議人之違規採證照片,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於紅燈亮起後2.3秒超越停止線,遭儀器感應拍攝第1張照片時仍未停車,於紅燈亮後3.3秒時,以時速31公里通過路口始拍攝第2張相片,異議人於紅燈亮起後超越停止線未停車而繼續行駛通過該路口,核與原處分機關處分之違規事實相符,是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㈡異議人固執前揭情詞辯解,惟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究其立法目的,乃依「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而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經查,交岔路口設置紅綠燈之目的無非在於促使用路人依燈號行進,避免發生往來之危險,而用路人駕車通過設有紅綠燈管制燈號之路口,本應時時注意燈號注意情形,隨時加以留意,是縱異議人所稱當時為訓誡小孩而誤闖紅燈乙節為真,異議人仍應注意當時管制燈號變換之情形,異議人闖越紅燈縱非故意,亦有重大過失,揆諸上開說明,仍無從免除其行政責任,是異議人所辯,不足為採;另觀諸上開2張違規採證照片可知,異議人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上開路口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時,該車輛後方煞車燈有顯現亮燈的狀態,應可認定異議人斯時有踩煞車,然照片中該車輛後方車輪已完全超越停止線,繼續行駛通過路口,足以妨害人、車之通行,已該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誤,則異議人於闖紅燈違規後,是否有再行煞車、甚至倒車之行為,與已成立之闖紅燈違規事實已不生影響,是異議人聲請傳喚證人或調閱監視錄影資料,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至異議人以個人經濟因素乙情置辯,固有可憫之處,然此不得作為其免除上開裁決之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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