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22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務人 蔡明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05,3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9403元
蔡明郎
自民國114年2月11日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72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167300元
自民國114年2月11日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003
新臺幣144081元
自民國114年2月11日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03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