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交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581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麗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易字第5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麗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麗雲於民國113年6月16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竹崎鄉和平村台3線公路由鹿滿往竹崎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41分許,行經竹崎鄉和平村田寮1附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迴轉應確認後方確無來車,始得進行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適有 陳松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駛至,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松君除當場人、車倒地外,並受有胸部、腹部、雙側上肢深二度至三度接觸性燙傷、左手肘撕裂傷約6公分、右側腎臟周圍血腫、左小指疤痕攣縮、排汗功能喪失佔總體面積約百分之7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被告林麗雲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陳松君於警詢中之證述、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4年3月18日函所附之病歷資料、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本院電話紀錄。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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