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0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金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二列「凌晨2時許」更正為「凌晨2時57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本
件徒手毆打告訴人乙○○頭部、左臉、左耳、前胸之傷害犯行間,係出於同一傷害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係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酒後細
故有口角,不思理性解決,反徒手毆傷告訴人發洩不滿,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痛苦,及其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41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友人,因故對乙○○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30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社區內公共空間,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左臉挫傷、左耳挫傷及前胸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即乙○○之子少年蘇○○(00年0月生,年籍詳卷)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2年9月30日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於上開毆打告訴人之際,亦在社區之公共空間以「借10、20萬不還」、「偷我錢包的錢」、「詐騙集團」喧囂,另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部分:查,被告固坦承有以上開言語斥責告訴人,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及他兒子一同出遊,告訴人與其子突然不告而別,之後我發現皮包內金錢短少,思及交往期間,多次在告訴人身上花錢,認為遭告訴人欺騙感情,才追趕至告訴人社區,在公共空間指責並動手毆打告訴人等語,是據上觀之,被告縱有在社區公共空間對告訴人斥以上情,惟僅係一時氣憤,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其所為尚難以刑法誹謗罪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檢察官吳佳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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