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4號聲請人 黃春合 相對人黃會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聲請人於相對人對 陳宏益 提起民事訴訟、假扣押、聲請調解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兄,其於民國103年2月16日在彰化縣○村鄉○○○路,與陳宏益發生車禍而受傷,有對陳宏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3號),並有聲請假扣押及調解之必要。因相對人昏迷不醒,尚未經裁定宣告監護或輔助,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為此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刑事庭傳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件為證。是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有據。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其為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應有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且查相對人戶籍謄本所示,其並無配偶或子女,父、母之年事已高,不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故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