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8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文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原判決誤載為102年)103年度豐簡字第3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年度偵緝字第164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70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梁文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文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4日,以97年度交易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同年10月7日,以97年度交上易字第15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98年3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悛悔改過,在可預見他人刻意蒐集郵局、銀行存摺、金融卡、印章、密碼及語音轉帳密碼使用,將可藉由蒐集之郵局、銀行存摺、金融卡、印章、密碼及語音轉帳密碼,遂行以詐欺取財為目的犯行,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的情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1年7月25日,在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號)附近之OK便利商店前,以新臺幣(下同)9千元之代價,將其於同日向臺灣銀行豐原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上開金融卡等物即輾轉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取得,後該詐欺集團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其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分別於:㈠101年11月14日上午某時,撥打住在嘉義縣之 陳聰傑 電話,佯稱為其友人「 小王 」亟需借款周轉為由,致陳聰傑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小姐前往嘉義縣東石鄉農會,匯款30,000元至上開帳戶內;㈡102年1月8日下午2時許,撥打住在嘉義縣之 何原仰 電話,佯稱為其友人「吳先生」亟需借款周轉為由,致何原仰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22分許,前往華南銀行北港分行,匯款30,000元至上開帳戶內。嗣何原仰、陳聰傑於匯款後,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何原仰、陳聰傑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上開被害人何原仰、陳聰傑分別遭詐騙金額所匯入之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查詢、帳號異動查詢及臺灣銀行豐原分行103年4月17日豐原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至16頁、嘉縣警刑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至9頁、本院卷第44至47頁);而被害人等確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於上述時間,依其指示將上述款項匯入被告之金融帳戶內等情,亦據被害人等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被害人等所提出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匯款回條在卷可佐;此外,復有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證,是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確有利用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遂行向被害人等為前揭詐欺取財既遂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中獎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智力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應知之甚詳。再者,使用被告帳戶之不詳犯罪集團,確有利用被告上開帳戶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足見被告確有容任該不詳犯罪集團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於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於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預見其發生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之兩個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參照)。郵局、銀行存摺及金融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本身並無經濟或交易之價值。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郵局、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郵局、銀行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郵局、銀行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郵局、銀行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是被告對於蒐集其郵局、銀行存摺、金融卡、印章、提款密碼的人,將用以作為詐欺之不法目的使用,顯然預見其發生,且對該人實際利用前開帳戶作為詐欺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著有明文可資參考)。本件犯罪之正犯為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渠等向被害人詐騙財物,正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提供1本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僅有一幫助詐欺之行為,其有數名被害人者,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90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70號),因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上開想像競合犯之審判不可分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14日,以97年度交易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同年10月7日,以97年度交上易字第15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98年3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上開犯罪事實欄中一之㈠之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判決疏未審酌移送併辦事實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隨意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其行為殊屬不當;惟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及時悔悟,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並念及被告為單親家庭,尚須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見102年度偵緝字第1645號卷第18至21頁),家境確實困苦,及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及考量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陳翌欣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趙振燕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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