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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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471號
原   告  鄭清
被   告 鄭清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1
6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審附民字第911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被告因與原告存有財務糾紛,遂於
民國108年2月17日晚間6時許,至原告位於桃園市○○區
○○路○○○○○號住處外,欲與原告理論,迨同日晚間6時
29分許,因不滿原告未應允其要求,以閩南語對原告恫稱:
「我身上有3支槍」,致原告心生畏懼。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即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163號刑事案件判決認定明確,並判處被告拘役
50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而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
前開恐嚇行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
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審酌原告國中肄業,現在從
事加工業,每月薪水約2、3萬元,名下有房地62筆;被告
於107年度並無所得,名下有房地49筆等節,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並有卷附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個資卷),併審酌被告恐嚇原告之
情節、原告所受痛苦程度及原告工作、生活受影響情形及其
他一切情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
2日(見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703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
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書記官詹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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