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威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947號、第31090號、第31273號、第3192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漢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起訴書附表四「提款金額(新臺幣元)」欄所示洗錢之財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附表三編號4「匯款金額(新臺幣元)」欄所載「99866」更正為「49985、49981」、附表四編號4「提款金額(新臺幣元)」欄所載「2萬、2萬」更正為「2萬、1萬」、編號6「提款金額(新臺幣元)」所載「9萬9900」更正為「3萬、3萬、3萬、9900」;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威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共同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如本院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本院附表編號2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數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匯入款項之行為,因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僅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就如本院附表編號2至10所為之2罪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各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本件所為之10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查本件被告自始自白犯行,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下述),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開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本件被告為領取包裹之取簿手,而涉犯洗錢之財物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部分)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故此部分宣告沒收其涉犯洗錢之財物恐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另如起訴書附表四「提款金額(新臺幣元)」欄所示之款項為被告提領並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故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固略以:被告就本案共同詐欺告訴人 鄭孜音 所為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共同詐欺告訴人等所為亦同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語。惟被告共同向前揭告訴人鄭孜音詐欺所得之財物係提款卡,並非金錢,自非該法第2條洗錢行為之標的,當無洗錢罪之適用,又本案告訴人鄭孜音遭詐騙帳戶內之不法款項係告訴人告訴人 賈靘彤陳品融周昭玲潘姿尹 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所匯入,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欲規範不法金流未與特定犯罪有所連結之情形有間,非該條新增特殊洗錢犯罪之立法本旨,無法以該罪相繩,而應以一般洗錢罪論處。惟因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均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鄭孜音部分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賈靘彤部分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陳品融部分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周昭玲部分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潘姿尹部分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 盧碧嬋 部分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程 柏毓 部分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 廖婉真 部分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 呂偉誠 部分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 林家祺 部分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47號

                  113年度偵字第31090號

                  113年度偵字第31273號

                  113年度偵字第31927號

  被   告 陳威漢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威漢於民國113年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加入後即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㈠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方式,對鄭孜音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陳威漢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領取提款卡包裹後,旋在不詳地點將包裹丟包,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拾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如附表二方式,對附表二所示賈靘彤等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鄭孜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持提款卡提領一空;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方式,對附表三所示盧碧嬋等5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嗣陳威漢自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領取附表三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提款,再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鄭孜音、賈靘彤、陳品融、周昭玲、潘姿尹、盧碧嬋、 程柏毓 、廖婉真、呂偉誠、林家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正第一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威漢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鄭孜音、賈靘彤、陳品融、周昭玲、潘姿尹、盧碧嬋、程柏毓、廖婉真、呂偉誠、林家祺之證述

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取財。

3

帳戶交易明細表、基本資料

⑴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匯款至人頭帳戶。

⑵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遭提領。

4

監視器影片擷取圖片

被告提款、拿取提款卡之過程。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4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原第15條第1項)就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行為之刑責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此部分行為則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罪嫌。被告與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對告訴人10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寄(交)出提款卡之帳戶

被告領取提款卡時間

被告領取提款卡地點

案號

1

鄭孜音(提告)

被害人在網路賣商品,詐欺集團成員假扮網路買家、拍賣網站客服、金融機構客服向被害人佯稱:買家下標時,帳號遭凍結,需要提供帳戶金融卡 云云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23日16時10分

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北車站內萬州通303號置物櫃34門

113年度偵字第3109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人頭帳戶

案號

1

賈靘彤(提告)

被害人在網路賣商品,詐欺集團成員假扮網路買家、拍賣網站客服、金融機構客服向被害人佯稱:認證金流需要以網路銀行轉帳云云

113年7月23日21時18分、20分

00000

00000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113年度偵字第31090號

2

陳品融(提告)

被害人在網路賣商品,詐欺集團成員假扮網路買家、拍賣網站客服、金融機構客服向被害人佯稱:認證金流需要以網路銀行轉帳云云

113年7月23日23時53分

5萬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同上

3

周昭玲(提告)

被害人在網路賣商品,詐欺集團成員假扮網路買家、拍賣網站客服、金融機構客服向被害人佯稱:認證金流需要以網路銀行轉帳云云

113年7月24日0時2分

99989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同上

4

潘姿尹(提告)

被害人在網路賣商品,詐欺集團成員假扮網路買家、拍賣網站客服、金融機構客服向被害人佯稱:認證金流需要以網路銀行轉帳云云

113年7月23日23時37分、39分

49985、4103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人頭帳戶

案號

1

盧碧嬋(提告)

冒充商店、金融機構客服,致電被害人佯稱資料有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才能解除扣款云云

113年6月11日18時5分、6分

49987、

49987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度偵字第30947號

2

程柏毓(提告)

被害人在網路賣商品,詐欺集團成員假扮網路買家、拍賣網站客服、金融機構客服向被害人佯稱:認證金流需要以網路銀行轉帳云云

113年7月17日19時34分

69983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3年度偵字第31273號

2-1

113年7月18日0時17分

88106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3

廖婉真(提告)

向被害人謊稱其中獎,需要匯款確認身分云云

113年7月18日0時16分

3萬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4

呂偉誠(提告)

被害人在網路賣商品,詐欺集團成員假扮網路買家、拍賣網站客服、金融機構客服向被害人佯稱:認證金流需要以網路銀行轉帳云云

113年7月22日12時29分

99866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113年度偵字第31927號

5

林家祺(提告)

被害人在網路賣商品,詐欺集團成員假扮網路買家、拍賣網站客服、金融機構客服向被害人佯稱:認證金流需要以網路銀行轉帳云云

113年7月5日13時6分

15123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同上

附表四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元)

被害人

1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6月11日18時8分、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3萬

盧碧嬋

1-1

同上

113年6月11日18時13分、1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2萬

盧碧嬋

2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5日13時21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寶清門市

9000

林家祺

3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7日19時50分、51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2萬、2萬

程柏毓

4

113年7月18日0時41分、42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萬、2萬

廖婉真

5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8日0時30分、31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6萬、2萬8000

程柏毓

6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22日12時41分至4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松山分行

9萬9900

呂偉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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