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繼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准予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繼字第3號聲請人 畢念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請求准予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聲請費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畢發章 已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繼承人,現為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遂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送達於聲請人,惟聲請人陳報並無意願繳納此筆費用,有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及民國104年6月23日陳報狀一紙在卷可參。次查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按首揭規定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為之,逾期即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本件被繼承人畢發章於民國88年2月26日即死亡,聲請人遲至民國104年2月1日始向本院提出聲請,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聲請狀上收文戳章及索引卡查詢清單在卷可稽,顯已逾三年期間而視為拋棄繼承權。是故,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在程序要件及實質體要件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依家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盧俊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