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8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志文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於民國108年3月16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飲用啤酒2瓶後,至同日15時10分結束飲酒,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於3月16日15時20分,行經臺南市西港區後營里173線7公里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15時26分許,當場測試其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超過0.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機關頻繁宣導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且
各類大眾傳播媒體亦時有報導酒後駕車致無辜民眾受傷、死亡之新聞;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酒精成分會對人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造成不良影響,進而提高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酒後駕車對於一般民眾之用路安全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罔顧此情及法律禁止規範,執意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足見被告不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並未肇事,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被告本件係二犯酒駕公共危險罪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暨其為國中畢業、職業土木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