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3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1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沂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沂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沂芳於民國104年7月3日凌晨2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公司內,飲用啤酒2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飲畢後20分鐘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2時56分許前某時,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之車道時,因不勝酒力,未熄火即將車輛停置於該車道上,並於駕駛座上睡著,為巡邏員警於同日凌晨2時56分許,發覺有異趨前查看後,發現吳沂芳渾身酒味,遂於同日凌晨3時5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犯行,辯稱:我有發動車子,但沒有開車,是別人幫我移車,之後我在車上睡覺云云,惟查,巡邏員警於104年7月3日凌晨3時54分許,對被告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5毫克一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查獲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附卷可憑。又被告於警詢先供陳:我在公司有人要我先喝酒,才要讓我載我老公回家,所以我喝了2杯啤酒,喝完就駕駛9837-D2號自小客車離開公司,沿嶺東路回家歇息,我離開時就覺得暈眩,就在檳榔攤與駕訓班中間路段迴轉之後停車等語(見偵卷第14頁)、於偵訊中再供承:我於104年7月3日凌晨2點多,在嶺東路92之1號的公司喝了2杯啤酒,喝完不到20分鐘,我就開車要載我先生回家,他當時已經醉倒,我也有點暈,我先生叫我停車,結果就被警察查獲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0頁反面),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駕駛之車輛係停止在臺中市○○路○○○○號前之車道上、未緊靠道路右邊停車,且車燈全亮,引擎復在運轉中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於飲酒後,有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至為明確。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資料存卷可稽,且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足認被告前揭所辯,應係犯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之狀況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極差,併審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5毫克,惟幸未有人傷亡,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教育程度註記及家庭經濟狀況欄),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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