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7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楊皓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陸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貳仟壹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陸佰伍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30,000元,並向原告(原名稱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投保信用保險。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經台新銀行向原
告申請信用貸款保險理賠,原告已依約賠付221,658元(本
金為202,197元、利息17,692元及遲延利息1,769元),並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惟被告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爰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時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賠償金
額。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影本暨本票授權書、台
新銀行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理賠申請書、信貸-LOAN保
險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消費信用險賠款
計算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等
為證(本院卷第6至13頁後面),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訛。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之
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書記官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