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470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孔繁輝
被 告 葉仲殷
温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簡字第4705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上午11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謝韻華
通 譯 江宜汶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葉仲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陸佰貳拾貳元,及其
中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捌佰肆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玖仟肆佰柒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葉仲殷負擔五分之四,餘
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葉仲殷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
陸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玖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葉仲殷於96年10月9日、102年8月26日、104年10月23日
、104年10月26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
,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21
、22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於上開起息日應適用
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而被告截至
107年3月25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344,622元,未按
期繳納。
(二)被告葉仲殷邀同被告温玉萍為附卡持卡人,於104年10月26
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
給付責任。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被告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21、22條,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於上開起息日應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
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而被告等截至107年3月25日
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99,479元,未按期繳納。
(三)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葉仲殷則以:信用卡是我簽的,確實有積欠款項,因為
經濟困難,所以無力償還等語,資以抗辯;被告温玉萍則以
:我是副卡,對於積欠款項沒有意見,我們有意願償還等語
,資以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
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等
件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雖被告葉仲殷辯稱無力償還云云,縱被告葉仲殷辯稱現
無力清償一節屬實,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
負之清償責任。因此,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葉仲
殷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及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謝韻華
法官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謝韻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合計4,8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