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屏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唐培竣
       施文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0年2月22日屏警分偵字第11030626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施文勝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辣椒槍1把、警用甩棍1支均沒入之。
本件移送施文勝、唐培竣違反社維法第87條第2款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被移送人施文勝違反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部
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1月10日14時40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屏東市○○路○○○巷口。
㈢行為:未經許可攜帶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辣椒
槍1把及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警用甩棍1支。
二、經查:
㈠辣椒槍1把部分:
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
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
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
殺傷力危險物品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
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
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辣椒槍
並攻擊被移送人唐培竣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
諱,亦與移送人唐培竣及證人 林婕希 之陳述相符,並有調查
筆錄在卷可稽。而扣案之辣椒槍裝有刺激性物質之辣椒水,
若對他人噴撒,可造成發麻、灼燒痛感、紅斑之不適反應,
屬有殺傷力之器械無疑。又隨身攜帶具殺傷力之辣椒槍顯已
脫逸正常社會生活維持所必需,依一般社會觀念,自足對他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亦足對公共秩序與社
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是其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扣
案辣椒槍1把,堪以認定。
㈡警用甩棍1支部分:
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
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
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
茲本件扣案之警用甩棍,係屬行政院75年6月27日台75內字
第13403號函核定、95年5月30日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
所修正「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之(鋼)質伸縮警
棍之1種,經內政部依81年4月29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首先敘明。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
攜帶警用甩棍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並有警用甩
棍1支扣案可憑,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證,足徵被移送人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以,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足資認定。核被移送人所為
,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之規
定,移送機關就被移送人攜帶辣椒槍部分認應以同項第8款
之規定處斷,尚有未洽,惟移送事實相同,爰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移送法條。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及同條項第8
款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規定。又按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4條規定:「(第1項)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
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
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第2項)一行為
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
者,從重處罰。」,是本件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以1個意
思決意,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及攜帶經主管機關
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款規定,應從一重
之違反情節較重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本件行為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末扣案之辣椒槍
1把係被移送人供違犯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為其所有,業據
其供承在卷,至扣案之警用甩棍1支為查禁物,不論是否屬
被移送人所有,本應予宣告沒入,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
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貳、被移送人施文勝、唐培竣違反社維法第87條第2款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等於民國110年1月10日14時40分
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口前,因細故發生口角衝
突進而徒手互相鬥毆,核認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款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之規
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3條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原
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二、互相鬥毆者者。」,業於
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為:「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
18,000元以下罰鍰:二、互相鬥毆者。」,並於同年月22日
施行。依前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條揭示之從新從輕原則,
修正前該條處罰規定得處3日以下拘留及18,000元以下罰鍰
,修正後處罰則僅得處18,000元以下罰鍰,顯以修正後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較有利於被移送人。則依據前
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移送人裁處時即修正後之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
三、次按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
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第43條第1
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
簡易庭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移送機關係認被移送人違反同
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而被移送人之行為係屬專處罰鍰之案
件,依上開規定,移送機關應自行作成處分書。準此,移送
機關移送本院為裁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件應由移送
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附此敘明。
參、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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