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交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交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交簡字第40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金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金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上午9時許」更正為「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止」,第5行「同日午2時許」更正為「同日下午2時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徐金結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駕車上路,致不慎與他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行為殊值非難;且被告前曾二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苗交簡字第968號、第12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猶未記取教訓,再犯本件,所為非是,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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