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0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成
黃譜亦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52
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偉成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譜亦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偉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偉成、黃譜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黃譜亦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林偉成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感情糾紛,竟夥同被告黃譜亦,分持西瓜刀、空氣槍前往談判,並持以傷害告訴人徐 明強 、 黃喧喧 ,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被告林偉成已與告訴人 徐明強 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2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輕重,暨被告黃譜亦尚未與告訴人黃喧喧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林偉成持以揮砍告訴人徐明強手臂之開山刀1把,及被告黃譜亦持以射擊告訴人黃喧喧小腿之空氣槍1支,雖分別係被告黃譜亦、林偉成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並均已丟棄,此經被告林偉成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3頁),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上開犯罪工具容易取得,價值非高,亦非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4522號被告林偉成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4樓(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譜亦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虎尾鎮青埔33號居新北市○○區○○路○○○號5樓(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譜亦於㈠民國10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0年7月14日入監執行,於103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經撤銷假釋;㈡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虎簡字第181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㈠之殘刑與㈡接續執行,於105年2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黃譜亦猶不知悔改,緣林偉成與其前女友黃喧喧間有感情糾紛,林偉成、黃譜亦因此於民國106年2月12日晚間6時許,相約在新北市○○區○○路○○○號錦和國小門口見面,由黃譜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偉成、 廖家儀 前往新北市○○區○○○街○○○○○號雅格汽車旅館,林偉成、黃譜亦推由不知情之廖家儀向雅格汽車旅館櫃台詢問徐明強、黃喧喧所登記入住房號後,廖家儀隨即離開現場,林偉成、黃譜亦隨即以訪客身份前往徐明強、黃喧喧所入住之117號房,黃喧喧經櫃台通知有訪客到訪,而不疑有他,至117號房1樓應門,林偉成、黃譜亦則趁機進入前開117號房,渠等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上址117號房內,由林偉成持開山刀(未扣案)朝徐明強左手臂揮砍,黃譜亦則持空氣槍(未扣案)朝黃喧喧小腿射擊,造成徐明強受有左手開放性傷口8公分之傷害,黃喧喧受有小腿挫擦傷之傷害。
三、案經徐明強、黃喧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兼證人林偉成之供述│1證明被告林偉成於上開時││││、地有持刀揮砍告訴人徐││││明強手臂之事實。││││2證明同案被告黃譜亦有於││││上開時、地持空氣槍射擊││││告訴人黃喧喧小腿之事實││││。│├──┼───────────┼────────────┤│2│被告兼證人黃譜亦之供述│1證明被告黃譜亦於上開時││││、地持空氣槍射擊告訴人││││黃喧喧小腿之事實。││││2證明同案被告林偉成有持││││刀揮砍告訴人徐明強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黃喧喧於警│證明被告林偉成於上開時、│││詢中之指訴│地持空氣槍射擊證人黃喧喧││││小腿,造成證人黃喧喧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徐明強於警│證明被告黃譜亦於上開時、│││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指訴│地揮砍證人徐明強,造成證││││人徐明強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5│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證明告訴人2人受有犯罪事│││明書2份、現場暨告訴人2│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人傷勢照片││├──┼───────────┼────────────┤│6│117號房外監視器光碟暨│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前│││翻拍畫面│往雅格汽車旅館117室之事││││實。│├──┼───────────┼────────────┤│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黃譜亦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間,就前開犯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檢察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