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8號
102年度交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畢思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168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292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畢思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畢思親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8日晚間7時許起,在其位於花蓮縣○○鎮○○里○○路○○號住處飲用啤酒3罐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101年7月9日上午7時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鎮○○里○○路由南往北方向倒車行使(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已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行經同路與忠二路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飲用酒類後,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即不得駕車,且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或打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力發作致注意力降低而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倒車,適 倪世根 步行於畢思親車輛後方而遭撞擊,因此受有腰椎第三節、第五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詎畢思親肇事致倪世根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救治,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返家。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畢思親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駕車肇事及逃逸者係何人以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倪世根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原僅就被告過失傷害提起公訴,嗣因被告另涉嫌公共危險,以一人犯數罪為由,於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於法並無不合,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是本院自得就追加起訴部分依法審理。
二、本件被告畢思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畢思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倪世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與證人 高新福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測繪圖、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鳳林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及告訴人受傷照片30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已提高法定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之。
五、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遺棄罪。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雖未停留現場而逕自離去,惟其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以前,復又折返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高新福於偵查中之證述(見鳳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5頁、102年度他字第268號卷第96頁)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況且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且肇事後竟未留置現場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駕車逃離現場,所為誠屬不該,惟其犯罪後尚能返回肇事現場坦承一切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打零工,一周3000元之經濟狀況,兼衡被告曾與告訴人調解,惟因經濟狀況非佳,無法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0條規定固業經修正而於102年1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查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量處之刑並無該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復別無其他應綜合比較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劉昆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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