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59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06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嘉義市○區○○路○○○號「南光鑰匙店」之負責人,甲○○則係光華路122號「甲○○家沙鍋魚頭」之負責人,乙○○因懷疑其飼養17年之老狗「來福」死亡原因與沙鍋魚頭店之店員有關,遂基於公然侮辱他人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5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12日止,不定時以便利貼書寫「尊重生命,敬請共同拒絕林沙鍋魚」等文字,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將之張貼於停放在沙鍋魚頭店附近之汽車上,足以貶損甲○○沙鍋魚頭商號之商譽。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其曾於95年5月10日起至同年5月12日,每日各以1張書寫上開文字之便利貼,張貼在甲○○沙鍋魚頭店附近之不詳客人汽車車窗上,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我張貼上開便利貼並非要妨害甲○○之名譽,只是希望他來向我道歉云云。
二、經查,被告乙○○如何於95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12日止,不定時以便利貼書寫「尊重生命,敬請共同拒絕林沙鍋魚」等文字,將之張貼於停放在沙鍋魚頭店附近之汽車上等情,業據告訴人甲○○迭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 劉淑慧 、 余墩 、 莊正雄 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寫有「尊重生命,敬請共同拒絕林沙鍋魚」等文字之便利貼紙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26頁)。再查,被告乙○○因懷疑其飼養17年之老狗「來福」死亡原因與沙鍋魚頭店之店員有關,偶與隔鄰經營沙鍋魚頭店之甲○○有磨擦,事後甲○○央求該里里長 方寶田 出面邀請被告乙○○吃飯,將雙方誤會解釋清楚等情,亦據證人方寶田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證稱:「甲○○來找我,說要拜託我,他要辦一桌沙鍋魚頭請乙○○,大家吃一吃談一談,我問他是為了甚麼事,他說是為了狗死掉的事情,我說不用,我當里長,我來請,我就去找乙○○,我跟他說大家都是鄰居,都是同里的,有甚麼事情我當里長,我來幫你們和解,乙○○說他不要讓他請,他要告甲○○,說他的狗被甲○○弄死,後來我就沒有理這件事情了。」等語(見原審卷68頁)依照民間習俗,如雙方有誤會發生,辦桌請對方,並請中間公正人士出面協調,即有表達道歉之意思,證人方寶田上開證詞,足以證明當時告訴人甲○○確有請當地里長出面要向被告乙○○道歉之意,但不為被告乙○○所接受甚明,故被告乙○○辯稱其張貼寫有「尊重生命,敬請共同拒絕林沙鍋魚」等文字之便利貼紙於告訴人店門口之不特定汽車上之用意僅係要告訴人甲○○向其道歉云云,並不實在。又告訴人甲○○所經營之商號「甲○○砂鍋魚頭」在嘉義市區享有盛名,被告乙○○將書寫「尊重生命,敬請共同拒絕林沙鍋魚」等文字之便利貼紙,張貼於停放在沙鍋魚頭店附近之汽車上,係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足以讓人有因為林沙鍋魚頭店不尊重生命,呼籲大家共同抵制不要購買該店之沙鍋魚頭之聯想,進而影響「甲○○沙鍋魚頭店」之商譽及商號經營人甲○○之人格,故被告乙○○所辯伊張貼上開便利貼並非要妨害甲○○之名譽云云,不足採信。
三、按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乙○○張貼便利貼紙之地點在告訴人甲○○所經營位於嘉義市○○路上沙鍋魚頭店之前面,該路段平日經過之人車眾多,堪認係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況下。而該便利貼書寫「尊重生命,敬請共同拒絕林沙鍋魚」等文字,並未具體指摘,何以尊重生命,就要拒絕林沙鍋魚,亦未具體表明因為被告懷疑其所飼養之老狗遭告訴人甲○○店內之員工以滾燙熱水潑灑致死,僅係抽象貶損告訴人之商譽,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之成立尚屬有間。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惟因基本事實為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乙○○所為數個公然侮辱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新舊法比較詳如後述)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揭示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之新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之,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則論以裁判上一罪,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動,此部份之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應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併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95
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刑法第309條第1項,自72年6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均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三百元」(貨幣單位均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10倍為「銀元三千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九千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日(即95年7月1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亦為「新臺幣九千元」,是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規定
,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㈣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定其折算標準。
五、原審不察,遽予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懷疑其所飼養之老狗遭告訴人員工燙死、平日又與隔鄰告訴人相處不睦、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品行及對於告訴人商譽之損害暨犯後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略以;「 宋品誼 遂於95年5月8日15時58分許,以『 林家 公主』之暱稱,登入FASHIONGUIDENETWORK網站(網址為www.fashionguide.com.tw)此一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之討論區,在未經任何查證下,在討論區刊登標題為『請任何尊重生命的人都進來看看-黑心沙鍋魚頭(真實事件)』之文章,指摘址設嘉義市○○路之某沙鍋魚頭店店主虐殺鄰居飼養之家犬,並註明嘉義市○○路僅有一家沙鍋魚頭店,以此方式特定其指摘對象,毀損甲○○之名譽」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審理中表明被告就證人宋品誼所為之部分並無共犯關係(見原審卷第79、102頁),本件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就此部分與宋品誼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又上開宋品誼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網站討論區中張貼之文章及回應相關資料影本1份(見偵卷第50、57-66頁)亦無法證明及此,雖宋品誼妨害名譽部分,業經原審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38號判決確定在案,但該判決中並未認定被告乙○○與宋品誼間,有何共同正犯之關係,有該判決附卷可稽。然本件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與宋品誼有共同正犯關係,且與被告乙○○單獨所為張貼便利貼紙之上開妨害名譽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0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董武全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