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706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706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7069號債權人 湯智翔 法定代理人 湯豐慶 債務人 吳文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參萬零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向債務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60,699元,惟查所提出債權釋明文件,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黏貼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明細、雇用救護車、特別護士收據等,尚無從推知看護費用即為30,000元,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認有理由。嗣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債權人釋明,債權人具狀陳稱自民國105年3月10日起至105年4月4日止,期間由家屬看護,居家看護服務費用每日以1,200元計算,故看護費用共計為30,000元,然未據債權人提出相關債權釋明文件以資釋明請求權依據。是依上開說明,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給付看護費用30,000元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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