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303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凃錫智
選任辯護人林柏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凃錫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凃錫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審酌被告本應注意寵物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採取以鍊繩牽引適當之防護措施或適當看管,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貿然讓其餵養之 犬隻 肆意奔走,而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件車禍,致被害人 陳飛龍 因而傷重不治死亡,令被害人家屬承受驟失親人之痛苦,惟念及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又與被害人家屬 張富桂 、 陳照雄 及 陳照傑 成立調解,並依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10號、114年度投簡移調字第1號調解成立筆錄及名間鄉農會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務農、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有積極彌補己過之舉,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6號
被 告 凃錫智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 南投縣 ○○鄉○○巷0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錫智係 凃氏 牧場之負責人,其於凃氏牧場內飼養犬隻數隻,其本應注意防止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且其實際管領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及以長度不超過1.5公尺之鍊繩牽引作為防護措施,防止犬隻撞擊他人,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11年7月4日上午9時12分許,任由其飼養之茶色毛髮之犬隻(下稱甲犬)、米白色犬隻(下稱乙犬)於南投縣○○鄉○○巷00○0號即凃氏牧場外隨意走動奔跑,未為防止、避免犬隻衝撞他人之必要措施,適陳飛龍(已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甲犬突從路旁竄出,致陳飛龍撞擊甲犬後失控而人車倒地,受有蜘蛛腦膜下腔出血、右側5-9根肋骨骨折、四肢擦傷之傷害,甲犬、乙犬肇事後,隨即奔回凃氏牧場。陳飛龍經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並於同日轉院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持續數月,後於111年11月16日由再轉院至林新醫院,仍於111年12月11日上午8時18分許宣告救治無效而死亡。
二、案經陳飛龍配偶張富桂、兒子陳照傑告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凃錫智於警詢時(見相字卷第92至96頁)及偵訊時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於112年1月18日接受警詢時坦承:凃氏牧場內因野狗眾多,在牧場內設有鐵籠,用以關住捕抓到的野狗,並會通知家畜防治所帶走等情。
⒉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19日接受偵訊時坦承:伊因為凃氏牧場附近野狗很多,所以只能請員工將狗抓起來,再請防治所人員帶回,凃氏牧場內關狗的籠子部分向防治所租賃、部分由自己購買。
⒊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25日接受偵訊時坦承:凃氏牧場有暫置犬隻,並於等待動物防治所人員處理期間,拿工人吃剩之便當餵養。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照傑於警詢時(見相字卷第21至25頁)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富桂、陳照傑、案外人陳照雄於111年7月14日曾與員警 楊大儒 、被告兒子 凃政昇 等人前往凃氏牧場勘查,並將當時關在凃氏牧場之犬隻拍照、錄影。
㈢
證人即告訴人張富桂於偵查中之證述、111年12月26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1份(見他字卷第1至16頁)、113年2月6日提出刑事再議聲請狀暨所附111年8月2日對話錄音檔
⒈證明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之經過及死亡之過程。
⒉111年8月2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探病時,證人 張格 與告訴人陳照傑對話時,曾提及:「我們一開始不知道是我們,如果知道的話,我們不會那麼傻,就是把影片提供給警方那個嘛」、「我知道,那都是垃圾場跑過來,跑過來,我們都會給牠餵、餵」、「一般我們的狗沒在放出來的」等語。
㈣
告訴人張富桂、陳照傑113年6月24日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狀(第1次)暨111年7月9日對話錄音檔
證明案外人凃政昇於111年7月9日於員警楊大儒、告訴人陳照傑前往凃氏牧場勘查時,坦承凃氏牧場有飼養犬隻4隻之事實。
㈤
告訴人張富桂、陳照傑113年7月8日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狀(第2次)暨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付款通知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凃氏牧場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與111年7月14日前往勘查時錄影畫面截圖比對圖1分
證明本案肇事甲犬及陪同之乙犬為凃氏牧場所管理之事實。
㈥
證人MUHTADI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74至75頁)
證明凃氏牧場會將外來野狗集中管理,關入狗籠,並餵食便當。
㈦
證人張格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照傑於111年8月2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有如刑事聲請再議狀所附證11譯文之對話。
㈧
111年8月2日證人張格與告訴人陳照傑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對話錄音檔
證明證人張格於當日坦承:
⒈凃氏牧場會餵養來自垃圾場之野狗。
⒉凃氏牧場的狗「一般沒在放出來的」。
㈨
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楊大儒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警員楊大儒於111年7月4日前往凃氏牧場拍攝之犬隻,於拍攝時已飼養在凃氏牧場,且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甲、乙犬外型相似。
㈩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車禍案件訪查紀錄(見相字卷第28頁)
證明案外人凃政昇於111年7月9日接受員警訪查時,間,坦承凃氏牧場內豢養5隻犬隻之事實。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相字卷第3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相字卷第31至33頁)
證明被害人係因甲犬竄出導致發生交通事故。
現場照片(見相字卷第36至3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相字卷第40至43頁)、凃氏牧場內蒐證照片(見相字卷第44至48頁、第74至第78頁、第81至82頁)
⒈證明甲犬、乙犬在案發現場活動,其後導致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之經過。
⒉證明甲犬、乙犬之外型與111年7月4日由警員楊大儒前往凃氏牧場拍攝之犬隻高度近似。
⒊證明凃氏牧場內放置有狗籠,並於狗籠內置有狗飼料之碗。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相字卷第56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之車主為告訴人張富桂。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被害人大體照片(見相字卷第62頁、第63至73頁、第84至91頁)
證明被害人之死亡原因係因騎機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顱內出血,腎血腫,住院治療後,因創傷後多重併發症,長期臥床致多重器官衰竭並敗血性休克。
⒈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見相字卷第9、10頁之間)、死亡通知單(見相字卷第53頁)
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111年12月7日診斷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見相字卷第17、18頁)
⒈證明被害人於111年7月4日送醫、轉院的過程。
⒉被害人於111年11月16日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轉院至林新醫院,住院後,於111年12月11日8時18分,因敗血症經林新醫院宣告死亡,該院診斷或疑是診斷(死方原因)為:敗血性休克、呼吸衰竭依賴呼吸器維生、腎衰竭需長期洗腎、多處傷(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右側第五肋骨折)、INCAs/pCPCR(病史)。
南投縣家畜疾病防治所113年3月22日投畜防衛第0000000000號函暨捕捉流浪犬通報管制單(見偵續卷)
證明案外人凃政昇於111年12月14日通報黃色、黑色犬隻各1隻,並由南投縣家畜疾病防治所依TNVR原則回置南投縣名間鄉。
南投縣家畜疾病防治所113年7月15日投畜防衛字第1130002327號函暨犬隻照片2張(見偵續卷)
上開案外人凃政昇通報由南投縣家畜疾病防治所處理之犬隻,並非甲、乙犬,且與甲、乙犬毛色、外型迥然不同。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凃氏牧場抓捕流浪狗並提供食物,屬偶然提供食物予流浪狗行為,此種偶然提供食物予流浪狗不構成保證人地位的見解,為多數實務見解所採納,被告非甲犬之飼主或實際管領之人,並無看照犬隻之義務,自無注意義務之違反,至於證人張格於錄音中,雖表示凃氏牧場有「養」狗,然應係指單純提供食物,非指基於寵愛、守衛、教養、陪伴等因素而將流浪狗收納為寵物犬,被告並無保管、防止其傷人之義務,不因此形成保證人地位。凃氏牧場主要業務為飼養雞隻,無可能飼養威脅生計的流浪狗,更欲除之而後快,被告希望根絕凃氏牧場附近流浪狗聚集環伺的問題,因而向南投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借用、自費購買誘捕籠,凃氏牧場捕獲犬隻後,均係通知南投縣家畜疾病防治前來抓取,然於通報後1至數月不等之等待期間,不得不先行安置、飼養遭誘捕的流浪狗,且被告亦數度告誡證人MUHTADI,誘捕後的犬隻不得放出,是甲犬非經誘捕後暫置於籠內的犬隻,而是本來即在牧場外遊蕩、環伺的流浪狗,甲犬雖與告訴人於案發後拍攝的犬隻毛色相近,然後者絕非肇事犬,另以錄影畫面來說,被害人與甲犬撞擊前,監視器錄影畫面的右側路旁,至少有4、5隻流浪狗均為毛色幾乎相同的茶色,且動物竄逃之方向,並無任何科學實證的理由,以此作為認定被告為甲犬飼主的理由,實過於牽強,被告基於人情道義加以探親、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反而遭告訴人索求無理的賠償金,令被告難以接受等語。惟查,基於以下理由,實應認被告應擔負過失致死罪責:
㈠經查,被告於歷次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1年7月9日車禍案件訪查紀錄(見相字卷第28頁)、111年8月2日證人張格與告訴人陳照傑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證人張格、案外人凃政昇於偵查中或接受員警訪查時,均坦承凃氏牧場飼養有犬隻,渠等身分為凃氏牧場之負責人、負責人之配偶及兒子,對於凃氏牧場有關事務所為之一致陳述,自可採信;再佐以告訴人陳照傑、警員楊大儒,於111年7月4日案發後之111年7月14日,曾前往凃氏牧場蒐證時,並拍攝牧場所放置之狗籠內,確實有5隻犬隻,該等犬隻前,亦放置有狗碗等情,有相字卷第44至48頁所附照片、告訴人張富桂113年2月刑事再議聲請狀所附隨身碟內錄影畫面可證,是相字卷第46頁之茶色犬隻、米白色犬隻2隻,於案發前,均為凃氏牧場所管理之犬隻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事發過程:本案甲、乙犬於111年7月4日9時10分34秒左右,自凃氏牧場走出,隨後與另一群在凃氏牧場對面之農田之犬隻,隔著網子互相叫囂,被害人於同日9時10分46秒騎乘機車經過時,甲犬於同時47、48秒橫越道路衝撞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前輪,導致被害人失去平衡摔車倒地,甲犬與機車碰撞後,跌落水溝並旋即自水溝跳起,於9時10分51秒進入凃氏牧場,乙犬在外稍微周旋之後,亦於9時10分53秒奔回凃氏牧場內等情,有111年7月4日9時10分許凃氏牧場外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證,是甲犬確實為本案肇事犬隻無疑(有勘驗筆錄1分可參)。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甲、乙犬隻之外型、特徵,可知甲犬為茶色毛髮,尾巴為向上翹起型態,嘴巴前端為黑嘴、乙犬為米白色,尾巴為向上翹起型態,尾巴末端則為毛茸茸、蓬鬆毛質,均與告訴人陳照傑111年7月14日前往凃氏牧場錄影之其中二隻犬隻外型相同,此有告訴人張富桂、陳照傑113年7月8日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狀(第2次)所附比對圖1份可憑;佐以甲、乙犬隻肇事前,均自凃氏牧場所出,肇事後,均逃向凃氏牧場,且乙犬更是先在外環繞後,最終仍奔往凃氏牧場,足見甲、乙犬隻於案發時,實以凃氏牧場為渠等熟悉之生活環境,顯見甲、乙犬隻確屬凃氏牧場管理之犬隻無誤。
㈢又凃氏牧場鐵籠內所飼養之犬隻,均來自附近之垃圾場,被告為凃氏牧場管理者,其為日後得以將該等犬隻送交南投縣家畜疾病防治所人員處理,因而向該所租用及自費購買狗籠,以收容、飼養來自垃圾場之犬隻,縱非以飼養寵物犬隻目的為之,仍屬自願承擔風險之人,應擔負動物管理、飼養人之注意義務。基此,甲、乙犬外出凃氏牧場之際,未有人員以狗鍊拴住並陪同在旁,已違反注意義務。甲犬因被告上述注意義務之違反,與乙犬在人車通行之道路上與其他犬隻互相吠叫後,因野性而衝向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造成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失去平衡而摔車,並於住院後死亡,自與被告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辯護意旨雖以:該等犬隻係於防治所人員抓捕前,不得不抓捕、暫時安置,屬不得已之舉,被告並非殘酷之人,對於暫時安置隻流浪狗,不得不「以禮待之」,固定提供食物、打掃籠舍,則流浪狗入籠之後毋庸再行自行遊蕩覓食,自然乖順,被告上述三個不得不之無奈之舉,反而成為被告將流浪犬豢養成寵物犬之證據,而應擔負保證人地位,對被告盡力平衡工作與社會、法律期待之努力,至為不公云云。惟查,被告既已將流浪狗抓捕並收容在凃氏牧場之鐵籠內,並以食物餵養該等犬隻,並自陳曾告誡證人MUHTADI誘捕後暫行安置的犬隻,要關在凃氏牧場特別為此搭建的鐵籠內,不得外出等事項,顯見凃氏牧場收容之犬隻,已在牧場管理者即被告之實力支配之下、受被告之管理,已非「一時性、偶然性」餵食流浪狗之情形,辯護理由補充狀第4頁所舉之實務見解,案例事實尚與本案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況且,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凃氏牧場所管理之犬隻,是否即屬甲、乙犬,均無法就二者之外型、特徵判斷而給予肯定之答覆,於113年6月25日時則供稱:「(問:肇事的兩隻流浪狗是不是凃氏牧場已經飼養的狗?)我有交代工人要把狗關好,至於肇事的狗是不是牧場已經抓到的狗,我不知道,因為抓到狗之後,我也不會特別一隻一隻去看」等語,可見被告主觀上明知凃氏牧場會抓捕外來流浪狗,卻將該等犬隻管理工作,均交由證人MUHTADI處理,自己則對於抓獲犬隻之數量、外型、種類及犬隻之管理漠不關心,可見被告對於管理凃氏牧場內犬隻之疏忽與不當。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其過失致死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