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0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被告 陳紹松
陳秋金 陳秋寶 陳秋美 陳柏宇陳紹朋 陳秋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公同共有嘉義市○路○段○○○○○○○號,面積四二九平方公尺,地目田之土地,分割按被告各七分之一比例保有持分別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代位被告陳紹松)及被告陳秋金、陳秋寶、陳秋美、陳柏宇、陳紹朋、陳秋雲各負擔七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紹松、陳秋金、陳秋寶、陳秋美、陳柏宇、陳秋雲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與報紙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紹松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51,695元及利息迄未清償,業經原告取得本院所核發民國89年度執字第7757號債權憑證在案,故原告為被告陳紹松之債權人。又被告等人為訴外人 陳春燕 之繼承人,陳春燕於民國97年8月22日往生,其所留遺產嘉義市○路○段○○○○○○○號土地一筆(下稱系爭土地),由被告等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惟被告陳紹松迄今仍怠於行使其分割共有地之權利,且其已陷於無資力,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自有代位行使被告陳紹松分割遺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51、1164、242、243條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陳春燕所遺留之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陳春燕往生後所留系爭土地一筆,由被告等人繼承,但係被告陳紹松積欠原告金錢,原告應向被告陳紹松催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紹松、陳秋金、陳秋寶、陳秋美、陳柏宇、陳秋雲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民法第242、24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按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且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原告既代位陳紹松訴請分割遺產,即無異於係由陳紹松為原告請求其他被告為遺產之分割,故原告再以被告陳紹松為本件被告,實屬不合,故原告列陳紹松為被告而請求分割遺產之部分,應予駁回,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89年度嘉院昭民執弘第7757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證明書在卷可證,且被告陳紹朋亦自認被告陳紹松有積欠原告金錢,系爭土地亦尚未辦理遺產分割等情,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被告陳紹松之債權人,且被告陳紹松與被告等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陳春燕所有系爭土地之遺產,然被告陳紹松怠於行使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則原告主張代位行使被告陳紹松對其他被告請求裁判分割繼承自陳春燕之遺產,自屬有據。
(四)爰審酌系爭土地於性質上、使用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代位債務人即系爭遺產繼承人被告陳紹松,請求將被繼承人陳春燕所有之系爭土地依其應繼分各七分之一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民一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及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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