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除關於累犯之記載不予援用,及事實欄第十一行「並扣得鑰匙一支」,應更正為「並扣得其所有且作為竊盜所用之鑰匙一支」外)、證據(另補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各一紙)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又按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此觀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甚明。而所謂執行完畢,如為二以上有期徒刑併執行者,依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其假釋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其所餘刑期,亦應合併計算,必於該期間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犯二以上之罪受有期徒刑合併執行,並合併計算其最低執行期間而獲准假釋,其假釋之範圍應包括所犯之該數罪,即不論假釋開始其中一罪是否已執行期滿,在假釋期間內,所犯數罪之徒刑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必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得構成累犯,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犯本件竊盜罪時,其前另犯之竊盜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十月,仍在假釋付保護管束中,尚未執行完畢,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所犯數罪之徒刑,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是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已構成累犯,似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茲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已將所竊得之物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聖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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