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6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恢復原狀等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七二號抗告人 侯尚余侯仁彗
卓承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吳黃瓊英 等間請求所有權回復原狀等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行駁回其抗告。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台聲字第六八三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分別於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乃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依上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吳麗女法官鄭雅萍法官魏大喨法官黃秀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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